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淑兰,女,193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蠡申,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智,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郑善和,上海市司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明。
上诉人毛淑兰、章蠡申、胡美智因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1月26日,上海市司法局收到毛淑兰、章蠡申、胡美智的投诉信,投诉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未经登记即接受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从事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司法鉴定业务。上海市司法局收到投诉后,于2015年11月30日向毛淑兰、章蠡申、胡美智作出了沪司鉴诉(2015)第174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通知”),认为毛淑兰、章蠡申、胡美智来信投诉的事项和投诉的有关机构,并非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管辖范围。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毛淑兰、章蠡申、胡美智的投诉不予受理。毛淑兰、章蠡申、胡美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并依法受理毛淑兰、章蠡申、胡美智的投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毛淑兰、章蠡申、胡美智向上海市司法局投诉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未经登记即接受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从事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司法鉴定业务。上海市司法局收到投诉信后经审查认为,对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不是司法鉴定业务的登记管理事项,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也不是上海市司法局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毛淑兰、章蠡申、胡美智投诉的事项不属于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管辖范围,遂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毛淑兰、章蠡申、胡美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5日判决驳回毛淑兰、章蠡申、胡美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淑兰、章蠡申、胡美智负担。判决后,毛淑兰、章蠡申、胡美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毛淑兰、章蠡申、胡美智上诉称,房屋评估价格鉴定的实质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辩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监督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及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等文件的规定,对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不是司法鉴定业务的登记管理事项,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也不是被上诉人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接受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出具鉴定结果报告的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司法监管范围,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监督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不是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出具鉴定结果报告的行为不属于司法鉴定投诉受理范围,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监督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关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范围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毛淑兰、章蠡申、胡美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志勤
审判员 鲍 浩
审判员 沈莉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