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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1185号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与许京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许京文,李凤芹,刘佃禄,庞成祯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26民初1185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袁晓蒙,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海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京文,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凤芹,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佃禄,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庞成祯,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与被告许京文、李凤芹、刘佃禄、庞成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崔明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