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5335号原告上海佳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永军,经理。被告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任志豪,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佳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祁晓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佳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供应海鲜冻品,价值90,975元。双方口头约定次月15日付款,但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送货单作为证据。被告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供货海鲜等货物,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海鲜冻品等货物。货物送至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被告开设的“吉太郎日式料理”店,由被告员工张凯强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根据送货单记载金额计算,上述期间原告送货总价值90,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送货单记载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7.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晓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