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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初字第366号

权北燮等与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北燮等,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366号原告权北燮等25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叶慧卿。诉讼代表人岑立军。诉讼代表人王小五。委托代理人袁裕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英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655号。法定代表人施惠芳,市长。委托代理人励国群,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兴和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娜莎(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雯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雯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权北燮等25人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慈政函[2015]134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的批复》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叶慧卿、岑立军、王小五及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励国群、郎慈甬,第三人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娜莎,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0日,被告根据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报请作出慈政函[2015]134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适用于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已与拆迁人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或《国有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安置房,安置房源位于嘉景园。实施方案还载明了安置房选房原则、安置房选房参与人资格确定、确定选房顺序号、安置房选房方式及流程、价格结算标准、相关费用及安置房交付、特殊情况处理、安置房分配现场选房过程现场监督和公证等内容。

原告起诉称:

一、原告均为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1月3日,原告和第三人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受委托拆迁单位慈溪市浒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而后,房屋被拆迁。原告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论该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均不具有解决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的补偿安置纠纷的职权。因此,被告作出被诉批复行为超越职权。

二、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10年8月19日,拆迁人交付安置房屋的时间比约定时间延期了2——3年,拆迁人未及时交房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引起的纠纷未解决之时,被告作出被诉批复行为要求有关部门安排被拆迁人选房、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慈政函[2015]134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的批复》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5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慈政函[2015]134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的批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3.《国有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期房安置)》复印件24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及协议的内容。

被告答辩称:

一、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是慈溪市加快推进中心城区改造提升的重点项目,总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9.82万平方米,其中住宅9.1万平方米(含国有土地2.73万平方米,集体土地6.37万平方米)。2010年6月,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正式启动拆迁。其中,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批准了《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由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28日发布慈征拆[2010]第5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后依法组织实施。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慈溪市建设局)于2010年8月19日核发了慈建拆许字(2010)第1号——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组织实施。《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和《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均明确,被拆迁人既可以选择现房安置,也可以选择期房安置,期房建造于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I地块内,现经民政部门命名为嘉景园小区(东至金山路、南至乌山后江、西至剑山路、北至南二环路)。为做好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分配工作,拆迁人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原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和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对安置户进行多次走访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并进行了反复讨论修改。2015年11月5日至12日,《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在慈溪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2015年11月17日,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审核后的《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报被告审批。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慈政函[2015]134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的批复》。

二、被告作出被诉批复行为具有职权依据,且程序合法。因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包括集体和国有土地拆迁,《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涉及的安置户也以集体土地被拆迁人为主,同时包括国有土地被拆迁人。因拆迁安置小区为同一个,为了公平合理地做好安置房分配工作,最大程度保障被拆迁人利益,结合拆迁项目及安置工作的实际,将集体和国有土地被拆迁人进行通盘考虑,统一进行安置房分配,是一种更切合实际情况也更有利于工作开展的分配方式。经被告批复的《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应属《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补充和细化。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进行审批的职权,故被告具有对《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作出批复的法定职权。《慈溪市中心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选房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慈溪市集体所有土地拆迁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安置房选房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报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故被告作出被诉批复行为程序合法。另,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国有土地拆迁领取拆迁许可证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期房安置房如何分配均未作明确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职权的规定,作出被诉批复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三、《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内容合法。至于原告提到的安置房逾期交付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已在原告与拆迁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期房安置)》中进行了约定。当然,《国有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期房安置)》内容的有效与否与本案被诉批复行为并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慈征拆办发[2010]5号《关于要求批准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慈政办抄第37号《抄告单》、慈征拆[2010]第5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依法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事实;2.慈建拆许字(2010)第1号——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慈建拆公字(2010)第1号——第5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依法实施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事实;3.《关于公开征集〈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意见征求稿)〉意见的公告》、慈房征管办[2015]12号《关于要求批准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的请示》、慈政函[2015]134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批复行为的事实;4.《情况说明》、慈政发[2013]89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房屋征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已被撤销,相关职能由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承接的事实;5.《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慈溪市中心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选房实施办法(试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慈溪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条款。两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被诉批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慈溪市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启动拆迁,该项目拆迁范围为,东至金山路、剑山路,南至前应路,西至峙山路,北至环城南路,涉及集体土地房屋被拆迁户273户、国有土地房屋被拆迁户367户,拆迁总建筑面积约19万平方米。其中,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批准了《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28日发布慈征拆[2010]第5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公告中明确拆迁人为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对国有土地房屋拆迁,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慈溪市建设局)于2010年8月19日向拆迁人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慈建拆许字(2010)第1号——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发布了慈建拆公字(2010)第1号——第5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和《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均明确,被拆迁人可选择坐落于东至金山路、南至乌山后江、西至剑山路、北至南二环路的拟建期房作为产权调换住宅安置用房。2015年11月5日至12日,《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在慈溪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2015年11月17日,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审核后的《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报被告审批。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慈政函[2015]134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的批复》。至2016年1月22日,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工作已完成。原告均系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所涉国有土地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且均与拆迁人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期房安置)》。另查明,根据慈政发[2013]89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房屋征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撤销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由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作为慈溪市实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即拆迁人),统一实施慈溪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该通知同时明确,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慈溪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部门,组织实施慈溪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慈溪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批复的《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适用于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所涉集体和国有土地上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对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而言,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搬迁期限等。《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系对该项目所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即《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内容的补充和细化,对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事宜,被告具有作出批复的法定职权。根据慈政发[2013]89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房屋征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系接受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负责慈溪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故被告根据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报请,对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事宜作出批复,程序合法,且内容亦无违法。对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而言,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是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文件之一,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亦属该项目所涉《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内容的补充和细化。由于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包括集体和国有土地拆迁,《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涉及的安置户亦包括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被拆迁人,且拆迁安置小区为同一个,为了公平合理地做好安置房分配工作,被告根据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报请,一并对《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作出批复,宜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批复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慈政函[2015]134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的批复》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权北燮等25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玉珍

代理

审判员  尹婷婷

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王 静附原告名单:原告权北燮,男,1934年1月13日出生,朝鲜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288号401室。原告王晓敏,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大新路242弄102号。原告叶慧卿,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下房头村下房头。原告岑立军,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华泰家园6号楼301室。原告李月水,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五联村青龙山1队。原告周登洪,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三北镇新联村老塘。原告卢科杰,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华泰苑3号楼405室。原告张建国,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新村1号楼102室。原告徐焕荣,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中路198号504室。原告沈铁军,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剑山综合楼南楼104室。原告何孝谊,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路综合楼604室。原告王艮士,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环城北路61弄22号。原告叶厥妃,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村西缪路。原告严建建,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206号楼301室。原告褚旭东,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新村2号楼302室。原告童华强,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新村1号楼505室。原告张卫东,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村剑山综合楼406室。原告劳玉英,女,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22幢501号。原告王小五,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剑山综合北楼603室。原告张志强,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999号23栋。原告汪红艳,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新村2号楼505室。原告沈航,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朱界河沿。原告陈颖,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路城区供电所301室。原告胡钢,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关紫桥路6号。原告陈见,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车站路112弄301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