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景东明,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委托代理人贾向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1号。法定代表人温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亮才,男,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光昌化,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昌南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贵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创军,男,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武红,女,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原告景东明诉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向平、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亮才、光昌化、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创军、赵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东明诉称,中化二建职工医院办公及住院大楼项目系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建设的工程项目,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因工程建设劳务用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同意,于2011年3月由原告带领自己组建的劳务队,进入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作业,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底竣工。工程竣工以后,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尚未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为由,一再推诿拒与原告办理结算。直至2014年7月13日,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才与原告办理完毕劳务结算。经结算确认,原告提供劳务价值共计6989222元,已经支付4801222元,尚欠劳务费2188000元。结算完毕后,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又称因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因此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后原告屡次索要无果,于2015年1月6日向省劳动部门信访反映拖欠劳务费问题,在省劳动部门协调之下,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所欠劳务款,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88000元。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中化二建集团医院综合住院楼”工程项目确系由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并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2011年,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实际属于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太原市晋源区义井东街”中化二建集团医院综合住院楼”相关工程承包给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并详细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施工方式、造价、施工时间、税费承担等相关内容。取得上述工程后,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便开始施工作业,为了按约定的时间期限完成工程,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约定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及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组织相关施工队伍进行。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由原告组织的工程队(工程组)实施完成。由于工期等原因,二被告一直未进行最后结算,但是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竭力支付了原告大部分款项。由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最后的结算支付,所以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能力对原告的费用进行最终的清算,支付剩余劳务费,但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已经进行对账结算,确认了剩余相关劳务费用(主要是农民工工人工资)。
二、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扣留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缴的足额税费后,在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将剩余劳务款项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中化二建集团医院综合住院楼”工程的唯一合法施工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在取得相关工程款项后,应当依法向国家的税务等相关行政部门缴纳相关的税金或费用(比如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应当依法缴纳的税种),由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开相关税票,因二被告至今未进行最后结算,所以至今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依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须向税务部门缴纳完税金后,税务部门才会给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而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无力缴纳相关税费,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足额扣留,然后可以在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范围内将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再有剩余的工程款项应当支付给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所述主要事实,但应当将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缴纳的税费金额予以扣留,然后在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范围内直接支付劳务费给原告,最后剩余部分工程款再支付给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2、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第一、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是有合法资质的分包单位,其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第二、二被告之间的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未生效;第三、即使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也不能支付,因侯马市法院和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支付。3、根据二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用工政策,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否则后果自负。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为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中化二建集团医院综合住院楼项目;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完工后,2015年3月6日,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办理结算税金的函,内容为”贵单位施工的中化二建集团医院综合住院楼,经双方核对工作量为34785416.88元,其中包含税金,目前我方已支付工程款30207505.51元,现通知贵单位于2015年3月31日前到我单位办理纳税事宜,倘若未按期办理,因国家税改政策导致的税金差价由贵方承担”。2015年11月23日,二被告签署了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33717190.96元。另查明,2011年1月24日,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化二建集团职工医院住院部项目管理部与山西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化工集团山西化二建职工医院办公楼及住院大楼;工程地点为太原市万柏林区义井街;综合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交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住院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交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2014年7月13日,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化二建集团职工医院住院部项目管理部与原告签署了结算单,确认劳务费总额6989222元,已付劳务费4801222元,尚欠劳务费2188000元。2015年1月6日,沈志意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化二建医院项目部经理沈志意在省劳动监察大队会议室,在省二建领导的协调解决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时,作出承诺:在2015年2月10号前把所欠工资款支付齐”。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领导陈亮作为证明人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字。2016年3月30日,山西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我公司与景东明所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贵院受理的景东明诉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建设工程劳务费一案,由于该案中所涉化二建职工医院办公及住院大楼建设项目系景东明借用我公司名义资质订立合同,实际系景东明所签合同因时间较长已经丢失,现我公司特就本案相关的情况向贵院承诺说明如下:
一、就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均属于景东明个人,所进行的工程结算以及相关债权债务由其个人处理。
二、就本案中景东明主张的全部债权债务我公司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再向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如通过本案诉讼,山西二建和中化二建能支付景东明诉讼农民工工资,我公司放弃一切因景东明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四份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以认可。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侯马市人民法院给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该院作出的(2014)侯民初字第132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侯民初字第13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你公司对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被告太原市智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联营挂靠公司)应付的中化二建集团医院综合楼住院楼工程款130万元予以冻结,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支付”。2015年4月21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给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该院作出的(2015)杏民初字第00784-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杏民初字第0078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告太原市智坤装饰有限公司在你单位账户上的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现停止支付,予以冻结210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承诺书、山西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办理结算税金的函、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民事裁定书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4月17日,而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化二建集团职工医院住院部项目管理部与山西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却是2011年1月24日,明显违背常理,但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218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东明劳务费2188000元;
二、驳回原告景东明对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4元由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平
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
人民陪审员 康蕊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