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698号原告陈小飞。委托代理人张霞,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军荣。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庄园对面阜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高,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飞与被告耿军荣、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鑫燕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军荣、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飞诉称,2015年9月7日3时45分左右,在江苏省如东县大豫镇X201线兵房红绿灯向西100米地段,原告持证驾驶苏F×××××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车上乘坐陈光平),碰撞到被告耿军荣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致原告、陈光平受伤,两车损坏。如东县公安局接处警后,作出第1506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飞承担主要责任,耿军荣承担次要责任,陈光平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被告耿军荣驾驶的皖K×××××、皖K×××××挂车的车主系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183.92元。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耿军荣、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3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号车辆(车上乘坐陈光平)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省如东县大豫镇X201线兵房红绿灯向西100米地段,碰撞到被告耿军荣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车辆,致原告、陈光平受伤,两车损坏。同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第1506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耿军荣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9月8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9月17日出院。2016年3月8日,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3月19日,该所出具皋人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小飞因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的诊断成立。受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员一人。被鉴定人陈小飞二次手术费用预估6000元左右。另查明:
一、被告耿军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限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系货运驾驶员,具备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苏F×××××号货车车主系其父亲陈光平,原告与其父亲共同经营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三、原告及陈光平经协商确定由原告享受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加油卡、出货单、运输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27552.4元(已扣除票据中伙食费数额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10天,标准以每天18元计算,认定180元(18元/天×10天);3、营养费,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标准以每天10元计算,认定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期限及人数根据鉴定意见,一人护理90天,标准按照本地区护工工资标准85元/天,认定7650元(90天×85元/天);5、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地区道路运输业行业收入标准56406元/年,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80天,认定27817元(180天×56406元/年÷365天);6、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1440元;8、二次手术费,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案中一并处理,参照鉴定意见,认定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1637.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20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99.72元。因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耿军荣、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飞54506.72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飞对被告耿军荣、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由原告陈小飞负担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张鑫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