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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575号

颜色喜与颜瑞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色喜,颜瑞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575号原告颜色喜,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颜瑞意,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颜色喜与被告颜瑞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色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瑞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颜瑞意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瑞意因缺乏资金分别出具借条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三份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前,原告以翁碧芳非被告颜瑞意之妻为由,撤回对翁碧芳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翁碧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颜瑞意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瑞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颜瑞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色喜借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十六万元为基数,分别自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颜瑞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千零七十六元,由被告颜瑞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

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章清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