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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执123号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周建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周建丰,陆保战,莫炳权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1执1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104号。被执行人周建丰;被执行人陆保战;被执行人莫炳权。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申请执行周建丰、陆保战、莫炳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4)阳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公告费700元及本案执行费368元,共计31618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周建丰、陆保战、莫炳权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财产性权利等资信状况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

本院认为该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执1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阳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 享

审判员 陆朝新

审判员 李东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