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03民初689号
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负责人:林庆生。
委托代理人:杨树添、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胜冲,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陈浩波,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林洵,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诉被告林胜冲、陈浩波、林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65元,减半收取为2183元,由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杨锦潮
审 判 员 黄望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世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林鸿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