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9640号原告彭小蕾委托代理人唐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孟丹,一般授权。
被告仁寿县利恒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邓文清被告马利被告成都联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彭小蕾与被告仁寿县利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公司)、邓文清、马利、成都联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蕾的委托代理人马孟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恒公司、邓文清、马利、联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小蕾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利恒公司、邓文清、马利、联星公司在成都市青羊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利恒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邓文清、马利、联星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利恒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款1000万元,已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至起诉时,被告利恒公司未履行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邓文清、马利、联星公司亦未履行其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利恒公司支付原告彭小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15万元由被告利恒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利恒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邓文清、马利、联星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利恒公司、邓文清、马利、联星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彭小蕾(甲方)与被告利恒公司(乙方)、邓文清、马利、联星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利恒公司向原告彭小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其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计算时间从甲方实际划付款项之日起至借款归还至甲方划款账户之日止,月利率为1.8%,乙方指定甲方或甲方的委托人将借款划至成都高山流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账号:)事务账户。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则视为违约,乙方违约按照逾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二/日的标准向甲方承担逾期利息,同时乙方还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丙方就本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之间承担共同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利恒公司、邓文清、马利及联星公司在合同上分别签字捺印或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小蕾委托林静于2014年4月21日从其账户分别转款400万元和600万元到被告利恒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利恒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1000万元,该笔借款通过账户转账汇入以下账户:账号,户名:成都高山流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被告利恒公司在收条上盖了章。现原告彭小蕾以被告利恒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邓文清、马利及联星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借款期限内被告按1.8%归还了每月利息,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每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归还了利息。另,被告邓文清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5月12日到庭查阅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收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彭小蕾提交借款担保合同、收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委托书证明向被告利恒公司出借1000万元,因利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彭小蕾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彭小蕾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原告彭小蕾与被告利恒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所载内容明确,除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外,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彭小蕾向利恒公司出借了款项,而利恒公司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恒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彭小蕾主张利恒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利恒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减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本院支持10000元律师费;(三)原告彭小蕾提交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其与被告邓文清、马利、联星公司就彭小蕾与利恒公司之间的借款形成担保关系,因邓文清、马利、联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彭小蕾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彭小蕾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原告彭小蕾与被告邓文清、马利、联星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所载内容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各保证人承担共同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利恒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彭小蕾主张被告邓文清、马利、联星公司对被告利恒公司所欠原告的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寿县利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小蕾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仁寿县利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小蕾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邓文清、马利、成都联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文清、马利、成都联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仁寿县利恒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彭小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仁寿县利恒商贸有限公司、邓文清、马利、成都联系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露
人民陪审员 杨郑
人民陪审员何驰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