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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092号

林启旭与张清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启旭,张清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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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092号原告林启旭,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清海,男,住仙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490786271,住所地仙游县城南西路城建花园1号楼108、208号。负责人刘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权、黄森敏(实习),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林启旭与被告张清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旭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被告张清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启旭诉称,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3267元(人民币,下同)、白蛋白费用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326元、误工费38699.1元、护理费8656.2元、交通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共计218052.3元,折抵被告垫付款后,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再赔偿162999.1元。

被告张清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其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9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按责承担非医保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商业险部分原告应自己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4701.9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由法院予以调整;误工费,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按96.18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偏高,酌情按4000元认定;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2015年11月7日中午,被告张清海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仙游县东一环路自仙游县鲤南镇玉田大桥往鲤南镇永鸿国际城方向行驶,行经肇事路段,适遇原告林启旭驾驶的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经鉴定车辆属性为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启旭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清海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闽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清海。

三、闽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88327元(含外购白蛋白5060元��。

五、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

六、非医保费用14701.99元被告张清海同意按责承担。

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清海及保险公司分别垫付给原告9000元、10000元。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其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88327元,请求赔偿营养费8326元。被告对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证实其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的住院天数55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仙游县医���住院56天,但原告该请求偏高,本院认定为56天20元/天=1120元。

二、关于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1张,证实经鉴定原告林启旭受伤致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误工期、护理期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告林启旭因本事故花去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伤情及伤残鉴定费系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凭证,证明原告在莆田市新荣工艺品有限公司上班。请求残疾赔偿金61444元(2年30722元/年)。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单凭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凭证无法证实原告在该公司上班,也有可能挂靠缴纳社保的嫌疑,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评残鉴定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144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38699.1元(270天143.33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按96.18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4天,故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10天,误工费15766.3元(110天143.33元/天)。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本院认定为6000元。

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11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请求护理费8656.2元(90天96.18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8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8326元、误工费15766.3元、护理费8656.2元、交通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共计192559.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97773元、伤残赔偿费用计92986.5元。闽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清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2986.5元。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张清海同意按责任承担非医保费用是可以的,则被告张清海应赔偿原告14701.99元50%=7351元。扣除交强险及非医保费用,原告剩下损失74871.01元(192559.5元-102986.5元-14701.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承担50%责任即37435.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共承担140422元。被告张清海已付款9000元予以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7351元后,尚余1649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被告张清海就代垫款1649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应予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28773元。原告对被告张清海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启旭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零四百二十二元,扣除被告张清海垫付的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已付的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林启旭人民币十二万八千七百七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林启旭对被告张清海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启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林启旭负担人民币一百零八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七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春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余忆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