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合汇酒店,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经营者朱裕。委托代理人周根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亚东,男,199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合汇酒店与被上诉人靳亚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靳亚东于2015年3月18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9307.22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合汇酒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合汇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周根峰,被上诉人靳亚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合汇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朱裕,注册成立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5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清理垃圾时从高处摔下。同日送至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43天;出院诊断为脑挫伤术后,颅骨修补术后,脑挫伤后遗症;治疗经过为:患者外伤后入院,急诊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行手术治疗,术后给予神经营养、止血、抗炎、神经营养药物对症治疗,并请康复医学会诊后给予康复治疗,患者症状好转要求出院,目前患者神志清、精神可,后遗记忆力差,认知功能差,语言功能差,智商低下等;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继续康复锻炼。被告方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尚有医疗费4475元由原告支付。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靳亚东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该院委托河南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和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亚东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VI级伤残。原告为上述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469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住院期间,原告及家人在医院隔壁的一家饭店吃饭,费用由被告充卡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复印病历,支付病历复印费4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靳亚东在被告处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外,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7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均已由被告直接向饭店支付,故不再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43天,按20元/日计算,共计28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受伤,于2015年9月1日第一次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该院认定,原告共误工417天,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共计44332.2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43天,该院酌定被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共计11154.7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共计146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两份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靳亚东颅脑损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均构成六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靳亚东构成两个六级伤残,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共计268305.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275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共计4692元。关于病历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共计原告共花费鉴定复印费44元。综上,医疗费4475元、营养费2860元、误工费44332.24元、护理费11154.78元、交通费1464元、残疾赔偿金26830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鉴定费4692元、鉴定复印费44元,共计364827.97元。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89307.22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合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靳亚东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64827.97元;
二、驳回原告靳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原告靳亚东负担368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合汇酒店负担6772元。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合汇酒店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显失公平。
一、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两次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先后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颅脑损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以上两家司法鉴定中心均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6六级5.6.2六级条款系列第一条之规定”,分别作出被上诉人构成六级伤残的结论,这明显依据错误。因为“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适用范围明确界定“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本案件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并非劳动纠纷或者工伤赔偿,依此鉴定标准尺度相对宽松,所以依据其作出的伤残等级也是不真实的,明显的对上诉人不公平,故依此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处工作时刚满16周岁,家住农村,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并要求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在我国现阶段仍存在城镇户口和农业户口的区别,一审法院在原审原告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径行依据城镇户口的标准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进行计算并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对上诉人不公平,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主观臆断,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靳亚东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两份鉴定意见均系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根据新乡平原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属于平原新区管辖,属于城镇建制,并且被上诉人受伤时在郑州连续居住满一年,受伤时上诉人未进行工商登记,如果上诉人进行工商登记,被上诉人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靳亚东系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合汇酒店雇佣的员工,两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靳亚东在为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合汇酒店提供劳务期间从高处摔下遭受人身损害,并最终导致伤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靳亚东有权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合汇酒店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作为雇主的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合汇酒店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靳亚东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数额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合汇酒店认为一审鉴定依据标准错误,鉴定结论不当,但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合汇酒店关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靳亚东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合汇酒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合汇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崔顺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