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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583号

中山市科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汇鑫益华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科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汇鑫益华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583号

原告:中山市科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黎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开辉,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鑫益华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琼。

原告中山市科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公司)诉被告汇鑫益华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德公司诉称:自2012年初开始,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型号、规格、数量、价款生产包装材料,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转账。双方在合作期间,被告尚能按期支付货款,但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便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的货款60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只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30160元。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科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的证据:1.对账单;2.送货单、快递单;3.订购单、发票。因被告汇鑫益华公司下落现不明,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汇鑫益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初开始,科德公司按照汇鑫益华公司提供的型号、规格、数量、价款生产包装材料,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转账。双方在合作期间,汇鑫益华公司尚能按期支付货款,但自2013年4月开始便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9月,汇鑫益华公司共拖欠科德公司的货款60160元。经科德公司催收后只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30160元。后经科德公司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科德公司提供了订购单传真件,在传真件中证明了汇鑫益华公司需订购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以及总金额,且还约定了付款方式,送达货物的地点是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新岭路42号等内容。结合送货单以及快递单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以及收货人的地址,足以证明科德公司与汇鑫益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科德公司主张汇鑫益华公司拖欠其货款30160元,从科德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以及送货单、快递单可以看出,在2013年4月至9月期间,汇鑫益华公司曾向科德公司购买各种包装材料。对账单虽无汇鑫益华公司盖章确认,但其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科德公司的主张。汇鑫益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货款的义务。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需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科德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来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其请求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为宜。汇鑫益华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汇鑫益华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科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60元及赔偿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敏

审 判 员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腾云龙吴晓芳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