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城南美丰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汪中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茹凌(特别授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284号。法定代表人汪中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仕建(特别授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中帅,男,汉族,1974年5月23日出生,商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陈仕建(特别授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海洪,女,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陈仕建(特别授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彬,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商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漆昌国(特别授权),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丽萍(特别授权),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鑫化工公司)、射洪县洪达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鑫房产公司)、汪中帅、裴海洪因与被上诉人许志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家鑫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茹凌,家鑫房产公司、汪中帅以及裴海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仕建,许志彬的委托代理人漆昌国、余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许志彬及家鑫化工公司、家鑫房产公司、汪中帅、裴海洪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获本院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辜小惠
审 判 员 张 兵
代理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