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02民初1382号

李国栋与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鸿琪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阜南县东方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国栋,孙伟,冯凯,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鸿琪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阜南县东方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382号原告李国栋,男,生于1971年6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亚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追加),曾用名王双燕,男,生于1978年5月22日,汉族。被告冯凯,男,生于1978年7月9日,汉族。被告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亚崑,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鸿琪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追加)。法定代表人桑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阜南县东方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国栋与被告孙伟、冯凯、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阜南县东方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孙伟、山东鸿琪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李国栋及委托代理人蒋亚萍,被告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亚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冯凯、山东鸿琪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阜南县东方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栋诉称,2015年8月15日,原告之子李宝鹏驾驶甘AKQ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冯凯驾驶的鲁A4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K4G**号半挂车在连霍高速2328KM+600M处相撞,造成其子李宝鹏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冯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鲁A4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注册人为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皖K4G**号半挂车车辆注册人为阜南县东方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且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75049.95元。被告孙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冯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鲁A4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属我公司所有,但是已于2014年4月9日通过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出售给山东鸿琪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双方交易都已经完成,只是尚未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按照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鸿琪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在本院依法调查时,辩称该涉案的鲁A4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实是从被告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但是购买后不到一月就转卖予被告孙伟了,赔偿责任应该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孙伟承担。

被告阜南县东方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涉案的皖K4G**号半挂车确属我公司所有,但已于2014年10月26日转让予被告孙伟,由孙伟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处,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和挂靠协议;另外,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的皖K4G**号半挂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包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该约定已经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之子李宝鹏驾驶甘AKQ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孙伟雇佣的驾驶员冯凯驾驶的鲁A4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K4G**号半挂车在连霍高速2328KM+600M处相撞,造成其子李宝鹏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之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A4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注册人为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4月9日通过山东省产权交易中心转让给被告山东鸿琪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山东鸿琪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随后又于2014年5月以8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孙伟,至今亦未办理过户手续。皖K4G**号半挂车车辆注册人为阜南县东方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6日以12.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孙伟,目前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且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该车由被告孙伟挂靠在被告阜南县东方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处。鲁A4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事发时已经过期,皖K4G**号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死者李宝鹏(曾用名XX)系原告的独生子,原告李国栋与其妻张艳红于2003年11月9日经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宝鹏由原告抚养。原告李国栋左肢手掌缺失,为残疾人。再查明,此次事故中伤者刘少朋单独诉至我院,经审理判决,交强险之外的不足部分为351989.51元,由被告孙伟承担30%即105596.85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2003)金民东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独生子女证、残疾证、交通费发票、商业险保险单、资产交易合同、车辆设备移交台账、济南市仲裁委裁决书、车辆买卖合同、挂靠协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死者李宝鹏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冯凯驾驶的机动车辆追尾致李宝鹏死亡,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虽系鲁A4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注册人,但由于已经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山东鸿琪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后又由该公司出售给被告孙伟。皖K4G**号半挂车车辆注册人虽为被告阜南县东方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亦将该车出售予被告孙伟。此种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孙伟作为鲁A4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4G**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凯系被告孙伟雇佣的驾驶员,冯凯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非全部或者主要过错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此,应由雇主孙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伟与被告阜南县东方大件物流有限公系挂靠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阜南县东方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在此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挂车被没有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牵引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来免除自身商业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等于免除了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享有的权利,该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由于此次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刘少朋单独起诉,因此对该商业险应该有原告和另一伤者刘少朋按照比例获赔。关于本案中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376720年=47534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4453÷2=27226.5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肢体残疾人,根据丧失的劳动能力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计算为6830元20年50%=683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死者是原告唯一的子女,此次事故给本身就是残疾人的原告造成二次伤害,使其精神受到一定影响,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因鲁A4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已经过期,按照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孙伟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进行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国栋因其子李宝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81466.50元。由被告孙伟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526466.50元,被告孙伟承担30%即157939.9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37939.95元由被告孙伟承担;

二、被告阜南县东方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由被告孙伟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冯凯不承担责任;

四、被告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被告山东鸿琪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0元,由被告孙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敏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