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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236号

路二训、刘志皂等与王入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路二训,刘志皂,路栓庆,路贞民,吴振宗,路志豪,路力绵,王入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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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4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二训。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皂。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栓庆。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贞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宗。委托代理人吴二启,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志豪。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新峰,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力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入军。委托代理人庞安来,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二训、刘志皂、路栓庆、路贞民、路志豪、吴振宗、吴庆芬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庆芬已于2016年2月23日去世,其女儿路力棉于2016年6月2日申请参加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路二训、刘志皂、路栓庆、路贞民、路志豪、吴振宗、吴庆芬与王入军于1992年7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路二训、刘志皂、路栓庆、路贞民、路志豪、吴振宗、吴庆芬将自己的7.02亩承包地出租给王入军使用,承包期限为1992年7月1日开始到承包地归公为止,承包费每亩500元,付款期为每年的7月1日到8月底付清等内容。2001年在晋州市营里镇南口村委会的调解下,路二训、刘志皂、路栓庆、路贞民、路志豪、吴振宗、吴庆芬与王入军将租金调整为每亩每年1500元。王入军承租承包地后,在承包地上圈起围墙建厂,并生产加工销售楼板,于2002年11月18日经晋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获得河北省临时用地批准书,用地期限为自2002年11月10日至2003年11月10日。到期后,没有重新办理用地手续。2012年5月25日王入军在晋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晋州市南口预制件厂,经营者姓名为王入军,经营范围楼板加工销售,经营场所南口村。后路二训、刘志皂、路栓庆、路贞民、路志豪、吴振宗、吴庆芬与王入军因故发生矛盾,导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入军租路二训、刘志皂、路栓庆、路贞民、路志豪、吴振宗、吴庆芬的承包地后,在承包地上圈起围墙建厂,生产加工销售楼板,并经晋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获得河北省临时用地批准证书,用地期限为自2002年11月10日至2003年11月10日。到期后,没有办理延期用地手续。因此,是否应拆除厂房设备及恢复土地原貌,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目前该案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处理后,当事人双方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为:驳回路二训、刘志皂、路栓庆、路贞民、路志豪、吴振宗、吴庆芬的起诉。原审裁定后,路二训、刘志皂、路栓庆、路贞民、路志豪、吴振宗、路力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上诉人诉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上诉人来说当然是一种财产权利。

二、本案涉及到是否拆除厂房设备及恢复土地原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投资建设厂房设备,当然也是一种财产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是否拆除厂房设备及恢复土地原貌的问题必须由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先由行政部门决定后再由人民法院审理决定”。更��有任何法律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对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权利纠纷进行裁决”。

三、本案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产生了纠纷,虽然涉及是否应拆除及恢复土地原貌,但是显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审查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1992年7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上诉人认为该合同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因被上诉人实际占用,超过二十年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审裁定以“是否应拆除厂房设备及恢复土地原貌,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为由,裁定驳回一审七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当依照双方的合同及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实体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328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郝福海

审 判 员 宋广道代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