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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192号

万鑫 廖超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 证件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当事人
万某,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男。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廖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起,被告人万某通过伪造九江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公章、九江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年检条章等5枚印章,以九江市农机安全监理所的名义对外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非法制作并出售假的拖拉机行驶证共计600余本,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将被告人万某放置在九江市长虹大道信华商务中心15楼内用于制作假拖拉机行驶证的印章、传真机等工具转移至九江市开发区半岛一品小区7栋1单元301室,后于2015年10月中旬通过马某(另案处理)制作了8本虚假的拖拉机行驶证,并将其中的3本以每本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解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900元。

被告人万某、廖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解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九江市农业局的介绍信和请求查处函、九江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廖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美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维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