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豫04**民初967号原告酒某某,女,1988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酒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酒某某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酒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酒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酒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国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天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