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蒙EGC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扎兰屯市中央路与雅鲁街交叉路口时,被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3.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人查询结果,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3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马维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