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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龚彩玲诉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晓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龚彩玲,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晓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龚彩玲,女,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法定代表人沈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铁晓霞,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原告龚彩玲诉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铁晓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梅、被告铁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田公司、中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彩玲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由被告华田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大同市城区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室,总房款为451360元,原告与被告华田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当天向被告中大公司缴纳首付款271360元。2014年9月,原告接到被告华田公司入住通知单,随后,原告对该房简单装修后入住。2015年1月,原告得知该房被网签给了被告铁晓霞,导致原告不能办理产权手续,在法律上不能真正成为该房的合法所有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为大同市城区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室的合法所有人,撤销大同市城区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室与被告铁晓霞的网签;判令被告中大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房屋认购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公积金贷款购房协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3、房屋认购书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三补充双方权利义务。4、收款收据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三缴纳了首付及其他费用。且关于房屋其他费用原告也都全部缴纳。5、大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抵押合同。6、大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7、华田苑府城二期业主赔付确认单,证明被告三因延期交房对原告进行赔付。8、入住通知单,证明2014年9月原告接到被告三的入住通知单。9、装修许可证,证明被告二下设的物业服务中心通知原告可以装修服务及注意事项。10、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上述3份证明证实两原告向被告以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并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被告华田公司、中大公司未出庭应诉。

被告铁晓霞辩称,本案与铁晓霞无关,铁晓霞与中大房地产签订正规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登记。被告铁晓霞未向本院提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彩玲与被告华田公司签订《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编号366(该合同注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9日)。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华田公司位于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6.9㎡,单价4658元,总价451360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龚彩玲于签署本认购书时即2012年8月11日前交总房款的50%(含定金),即人民币231360元。2012年12月18日补交房款40000元,剩余房款180000元为贷款金额。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中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71360元的二期房首付款山西省统一收款收据1份,收据日期为2014年6月9日,标明的房号是X-X-X;原告龚彩玲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编号151。该协议载明房号为X号楼X单元X号。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原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中除延期交房违约责任条款外的其他条款;被告中大公司承诺,龚彩玲同意被告中大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交房。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第二日起按已交房款的金额计算赔付……”。

原告龚彩玲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大同市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城二期X幢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96.9㎡,单价4658元。原告龚彩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迎宾路支行签订《大同市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合同编号华田苑2014-183。约定: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迎宾路支行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华田苑X号楼X单元X室住房。借款期限10年,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迎宾路支行将借款划入大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采取委托扣款方式。龚彩玲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华田苑X号楼X单元X号住房,签订《大同市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合同编号华田苑2014-185。后原告龚彩玲交纳燃气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公共维修基金7340元,暖气费1649元、产权代办费500元、交纳契税6838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收据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标明房号为X-X-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房屋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大同市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大同市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被告铁晓霞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认为被告铁晓霞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诉争的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被告中大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已交纳了全部房款,房屋也已交付原告,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铁晓霞认为原告与中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不符合房屋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认购的楼号与实际交付的房屋楼号不一致,系因楼号变更的缘故。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诉争房屋被告中大公司已交付原告,且原告已向中大公司付清房款和入住费用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的原则,应由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付清了房款和入住费用,被告中大公司也已交付了房屋,现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中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因房屋的备案登记行为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龚彩玲所有;

二、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龚彩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龚彩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

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