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刑更1148号

王世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世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148号罪犯王世军,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9)郴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世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6年5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世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世军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世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1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慧

审判员 石福轮

审判员 何闰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邱 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