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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4405号

原告胡光兴诉被告上海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金奉源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405号原告胡光兴。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系原告胡光兴儿子),住同原告胡光兴。委托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晨达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令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捷,男,上海晨达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金奉源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楚易达,男,金奉源纸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胡光兴诉被告上海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达公司”)、金奉源纸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金奉源纸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奉源公司”)为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彦军和被告晨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捷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胡光兴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金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易达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2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晨达公司在双方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具状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晨达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1,616元(2009年11月1至2015年11月30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和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

被告晨达公司辩称,第一项不支付,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被告是综合工时制,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了。

被告金奉源公司辩称,基本与被告晨达公司的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光兴与被告晨达公司共签订了三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晨达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金奉源公司从事操作工的工作,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等内容。前两份合同(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约定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最后一份合同(2015年4月1日起)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当月的工资于下月发放。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晨达公司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晨达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520元,2、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双休日的加班工资11,616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致涉讼。庭审中,两被告自认,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金奉源公司进行核算,由被告晨达公司予以支付。原告每月的第一笔工资中包含了其本职工作的加班工资,第二笔小额的工资收入系被告金奉源公司在原告正常工作之外安排其支援其他工作所支付的额外的报酬。另,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为:2015年3月起至11月期间,原告每次上班12小时,连续上班两天(早、晚班各一天)后休息两天,依此循环。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三份、银行交易明细、《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两份(2013-0608号、2015-0092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合法合理,原告因没有享受退休待遇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2009年11月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加班工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2010年4月起至2015年2月部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本院亦难支持。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加班工资部分,首先,对工时制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晨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虽向法院提交了《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但其与原告对在劳动合同中工作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实行综合工时制,2015年4月前为标准工时制。其次,对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自其入职起即为2,420元/月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以劳动合同的约定(即上海市最低工资)为准。经计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光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胡光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诚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