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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2285号

郭勇志、杨友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勇志,杨友悌,杨友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2285号申请执行人郭勇志,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杨友悌,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杨友博,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郭勇志与被告杨友悌、杨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勇志于2015年12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等金融机构,查明被执行人存款不足以支付欠款。另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财产。对以上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表示无异议。申请人向本院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款第2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凉水

审判员  许志坚

审判员  许书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惠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