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92号
原告:郭秀华,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于波,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411、412室。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秀华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秀华的委托代理人于波与被告海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秀华诉称:2013年12月28日与海域公司签订两份绿地中央墅C区地下车库停车位预定书,预定两处停车位。1252号停车位建筑面积36.7平方米,车位款18万元,当时缴纳30%为5.4万元;1253号停车位建筑面积36.7平方米,车位款17.5万元,当时缴纳30%为5.25万元;共计支付10.65万元。预定书中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携带预定书、有效身份证件和应付款到绿地中央墅销售中心办理相关使用权手续。现因海域公司逾期不履行预定书约定的义务,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该项目至今仍未动工。因与海域公司协商退款无果,故请求判令: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地下车库停车位预定书》;
二、海域公司返还车位认购款10.65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海域公司承担。海域公司辩称:郭秀华所述预定两处停车位并预交了30%的车位预定款的经过属实,海域公司同意退还车位预定款,但是郭秀华所主张按照年利率12%赔偿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海域公司不同意赔偿利息,也不同意承担郭秀华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郭秀华欲购买由海域公司开发建设的绿地中央墅C区东库地下车库的停车位,于2013年12月28日在绿地中央墅销售中心与海域公司签订两份《地下车库停车位预定书》。内容为:郭秀华确认预定绿地中央墅C区东库地下车库的1252号停车位,建筑面积36.7平方米,车位款18万元,交纳车位总款的30%5.4万元;1253号停车位,建筑面积36.7平方米,车位款17.5万元,交纳车位总款的30%5.25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携带预定书、业主有效身份证和其余应付款到绿地中央墅销售中心办理相关使用权转让手续。业主应按预定书规定的时间准时到指定地点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海域公司将不予保留预定之停车位;车位预定后不退不换、不更名。郭秀华当日向海域公司交付两处停车位的30%价款,合计10.65万元。至双方约定的时间,因海域公司不能交付地下车库,郭秀华要求海域公司返还预交的车位款10.65万元未果,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郭秀华与海域公司所签订的《地下车库停车位预定书》,是双方就购买地下车库停车位所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具备合同的构成要件,成立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海域公司不能按期交付停车位,违反了合同义务,故郭秀华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车位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郭秀华主张按照年利率12%给付自交款之日起至返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海域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6%给付收取款项之后的利息至全部返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秀华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两份《地下车库停车位预定书》;
二、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郭秀华车位预付款人民币10.6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郭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
审判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