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411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慈城兴盛饲料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南门村。经营者:周伟强,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李华,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宁波市江北慈城兴盛饲料经营部为与被告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亚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慈城兴盛饲料经营部经营者周伟强及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江北慈城兴盛饲料经营部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提货后未立即付款,在饲料购买合同上确认货款价格后签名,货款共计人民币3167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31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饲料买卖合同一份(明细单十份),拟证明被告购买饲料应支付原告饲料款316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未付清的事实。
被告李华答辩称:其确实欠原告饲料款31670元,但现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希望能分期归还该笔货款。被告李华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饲料经营个体工商户。被告自2006年2月4日起至2007年6月28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签署饲料买卖合同,被告取货后未按时付款。2011年1月26日被告确认前期未付清饲料款项共计316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饲料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对所欠货款久拖未付,实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慈城兴盛饲料经营部货款31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诉讼保全费337元,合计633元,由被告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朱亚芸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周慧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