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4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程强,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南陵县。
申请执行人:涂树梅,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南陵县。系张程强之妻。
被执行人:颜善军,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执行人:徐光永,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执行人:黄山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姜滨,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169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颜善军、徐光永、黄山长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颜善军、徐光永、黄山长运有限公司自本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颜善军、徐光永、黄山长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颜善军、徐光永、黄山长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58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晓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