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838号原告闫增岭,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被告周新亮,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闫增岭与被告周新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增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增岭诉称: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600元,并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27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自到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月息3分计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欠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2600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周新亮未答辩。原告闫增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600元及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周新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周新亮在原告处赊欠轮胎款2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2014年11月25日欠闫增岭轮胎款人民币贰仟陆佰元(2600元)电话:手机:158××××6588车牌号:2821欠款人联系地址:欠款人签名:周新亮注:2014年11月27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自到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月息3分计息”。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欠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2600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周新亮欠原告轮胎款2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参照民间借贷有关法律规定,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因被告周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周新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增岭轮胎款2600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新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