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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237号

北京安泰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安泰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3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安泰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吕艳霞。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力,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安泰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众和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泰众和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程力已经交纳了供暖费,尽了合同付款义务,据此判决程力不予支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显然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泰众和物业公司作为证据出具的《康桥水郡收费缴款确认单》的证明力要小于程力提供的经过双方签字认可的收费缴款确认单。安泰众和物业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物业费和供暖费由物业公司不同部门进行催缴,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费缴款确认单中记载的催缴形式相矛盾。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安泰众和物业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泰众和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安泰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代理

审判员  程占胜

代理

审判员  宋 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