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707号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玉溪市东风南路*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5011060XF。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69********。委托代理人周媛媛,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茜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馨涵,女。被告施伟,男。被告黄寅初,男。被告王瑞,女。被告张琼,女。被告唐富,男。被告王粉团,女。
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王馨涵、施伟、黄寅初、王瑞、张琼、唐富、王粉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媛媛、黄茜严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被告王馨涵、施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寅初、王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琼、唐富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馨涵向原告申请微小企业贷款。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馨涵、施伟、黄寅初、张琼、王粉团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馨涵、施伟、黄寅初、张琼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开新店。贷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贷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18%,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未月的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王粉团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馨涵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原告审核后,于2014年11月8日向合同约定的账户内发放了15万元借款,被告王馨涵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了该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馨涵、施伟、黄寅初、张琼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35722.76元,支付了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77.24元和2015年11月19日以后的罚息,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罚息为1210元。被告王馨涵、施伟、黄寅初、张琼未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瑞作为被告黄寅初的配偶,被告唐富作为被告张琼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王粉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
一、判令被告王馨涵、施伟、黄寅初、王瑞、张琼、唐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77.24元和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罚息1210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判令被告王馨涵、施伟、黄寅初、王瑞、张琼、唐富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
三、判令被告王粉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王馨涵、施伟、黄寅初、张琼、王粉团的身份证复印件,王馨函、施伟、黄寅初、王瑞、张琼、唐寅的结婚证。证明:被告王馨涵、施伟、黄寅初、张琼、王粉团的主体身份情况,王馨函、施伟系夫妻关系,黄寅初、王瑞系夫妻关系,张琼、唐寅系夫妻关系;
三、微小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开户发放流水、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馨涵、施伟、黄寅初、张琼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王馨涵、施伟、黄寅初、张琼、王粉团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时间,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
四、还款明细表,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馨涵、施伟、黄寅初、张琼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35722.76元,支付了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77.24元和2015年11月19日以后的罚息,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罚息为1210元。
五、情况说明、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而证据四中的罚息利率,原告按年利率27%计算,该计算方式违反了上述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
经审理查明,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原名为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名称变更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馨涵、施伟、黄寅初、张琼、王粉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馨涵、施伟、黄寅初、张琼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罚息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馨涵、施伟、黄寅初、张琼、王粉团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相应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黄寅初、王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琼、唐富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寅初、张琼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瑞、唐富承担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王粉团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馨涵、施伟、黄寅初、张琼、王瑞、唐富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馨涵、施伟、黄寅初、张琼、王瑞、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4277.24元和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罚息1075.56元,2016年3月11日以后的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王粉团对前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馨涵、施伟、黄寅初、张琼、王瑞、唐富追偿;
三、驳回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柴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