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774号原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庄林,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井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居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庄林、被告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叶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13年2月起因赌博等恶习,经常夜不归宿,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自2014年5月起开始分居,现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位于沭阳县沂河小区5号楼206室房屋一套、位于沭阳县国贸花园1幢甲单元402室房屋一套、位于沭阳县蓝天商贸城房屋两套、苏N×××××奥迪牌轿车一辆;共同债权为:叶会军借款17万元;共同债务为:欠赵玉平借款6万元、欠胡效东借款1万元。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叶某丙,被告给付子女抚养教育费3000元/月;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某甲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和生育子女情况均无异议。原、被告婚后感情确实一般,经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男孩叶某丁。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沭阳县沂河小区5号楼206室房屋一套、位于沭阳县国贸花园1幢甲单元402室房屋一套、苏N×××××奥迪轿车一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蓝天商贸城房屋两套以及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叶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5月起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沭阳县沂河小区5号楼206室房屋(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郭友信)、位于沭阳县国贸花苑1幢甲单元402室房屋(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叶某甲,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现价值500000元)、苏N×××××奥迪牌轿车一辆(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叶某甲,原、被告均认可现价值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致使双方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男孩叶某乙已年满18周岁,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应当由叶某乙自行选择,故本院不予处理其抚养关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对于位于沭阳县沂河小区5号楼206室房屋,因该房屋尚未过户登记至原、被告名下,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共有,房屋权属不明,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可在房屋权属明确后另行处理。其次,对于位于沭阳县国贸花苑1幢甲单元402室房屋以及苏N×××××奥迪牌轿车,因上述房屋和车辆均登记在被告叶某甲名下,该财产宜归被告叶某甲所有,由被告叶某甲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
原告诉称双方共同财产还包括位于沭阳县蓝天商贸城的房屋两套,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的状况以及具体房号,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处理的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理涉。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沭阳县国贸花苑1幢甲单元4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沭阳县房权证沭城字第××号,现价值500000元)归被告叶某甲所有,被告叶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财产折价款250000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苏N×××××奥迪牌小型轿车(现价值80000元)一辆归被告叶某甲所有,被告叶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财产折价款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
审判员 沈桂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李 曼
书 记 员 程 玲
书 记 员 张浏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