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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1605号

泰州经济开发区野徐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为栋、薛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泰州经济开发区野徐资金互助合作社,张为栋,薛晓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605号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野徐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野徐中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徐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建军,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为栋。被告薛晓丽。

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野徐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野徐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张为栋、薛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野徐资金合作社诉称:2012年9月19日,张为栋以生产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月利率30‰,逾期不还加收罚息100%。借款到期后,张为栋仅结息至2012年10月24日。张为栋、薛晓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1、被告张为栋、薛晓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张为栋、薛晓丽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张为栋与野徐资金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赵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2012年10月14日,就该借款张为栋与野徐资金合作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赵巍为该借款又提供担保。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泰中刑二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4日,赵巍以张某乙的名义与野徐资金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赵巍本人担保,骗取人民币50万元。对赵巍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并判决继续追缴赵巍未退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三万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八角八分,发还相关被害人或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4日,赵巍以张为栋的名义与野徐资金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赵巍本人担保,骗取人民币50万元,该犯罪事实业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并判决继续追缴赵巍未退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三万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八角八分,发还相关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处理,现债权人野徐资金合作社起诉主债务人张为栋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薛晓丽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野徐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2570元,原告已交纳81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兵

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