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媛,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汇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尚维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云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乙凤,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美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汇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美娟于2012年9月1日入职汇沣公司任三宝墟项目收费员,双方之间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李美娟在2015年4月28日以“本人不愿意调离”为由提出辞职,汇沣公司予以准许。汇沣公司主张李美娟在2015年2月16日因个人原因向汇沣公司借款5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提交《借支单》和《日记账》各一份予以证实,其中《借支单》载明:时间“2015年2月16日”,工作部门“三宝墟”、姓名“李美娟”、借支金额“借现金5000,大写:伍仟元正”,并有出纳“刘早俭”的签名;《日记账》列明李美娟在2015年2月16日借支5000元的事实。李美娟确认《借支单》的内容是本人所写,《日记账》存在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汇沣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李美娟归还借款5000元,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汇沣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汇沣公司持有《借支单》向李美娟主张权利,李美娟确认该单据上的内容是本人填写,因此该《借支单》能够作为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据。李美娟抗辩其因履行职务行为才出具《借支单》,实际借款人是管理处主任以及涉案借款已经归还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然李美娟对《借支单》的形成、涉款借款何时偿还、如何偿还以及为何未收回《借支单》等具体事实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抗辩事由成立。李美娟在离职时未向公司归还涉案借款5000元,现汇沣公司要求李美娟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李美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汇沣公司偿还借款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美娟负担。
上诉人李美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以《借支单》作为依据认定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我方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在公司中的职务仅仅为收费员,怎么可能会以个人原因向公司借款,此认定不符合常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日记账”证据证明:“借支单”的适用是其日常工作中常用的工作方法,不应该成为个人借款的凭证,同时,该“日记账”中关于我方的记录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而且从时间顺序看明显系伪造。2、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一张经过修改的《借支单》作为证据证明我方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仅该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可能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在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可能的情况下,不进行严格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汇沣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日记账》载明每笔账目均包括日期、摘要、对方科目、借方、贷方等内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该《日记账》页共记录了11笔账目,其中摘要项目记载为“金沙花园(伙食费)借支、春兰花园(各用)借支、柯木塱借支、办公室借支、建苑小区借支、三宝墟管理处借支”后均有对方科目项目,内容为“汤某、李某乙”等姓名。而摘要项目记载为“郑某(金某)借支”后的对方科目为空白。被上诉人陈述李美娟借款在该《日记账》上的记载为“摘要:三宝墟借支,对方科目:李美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汇沣公司与李美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汇沣公司主张李美娟向其借款5000元,提交的证据仅为《借支单》和《日记账》。其中,《借支单》的书写方式不同于日常个人借贷的普通书写方式,且结合《日记账》的记载情况,其中摘要一栏包括“金沙花园(伙食费)借支、春兰花园(各用)借支、柯木塱借支、办公室借支、建苑小区借支、三宝墟管理处借支”的记载,特别是关于伙食费的借支的记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上述记载更能显示该《日记账》中的上述记载记录的是公司的对公财务状况,而并非个人向公司的借款。而其中涉及本案的借款记载的方式与上述记载的方式完全相同,并不存在不同之处。同时考虑到李美娟系三宝墟项目的收费员的工作性质,
本院认为汇沣公司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系李美娟个人所借,故汇沣公司对其提出的涉案借款系李美娟所借的主张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为其提交的两份证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并要求李美娟承担反证的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汇沣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李美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李美娟偿还涉案借款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上诉人李美娟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汇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汇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代理
审判员 刘 欢
代理
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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