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晓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调解,2016年5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凌晨,在本市红谷滩区红谷八路,被害人夏某某和失足妇女侯某某进行完性交易后,因嫖资发生争执、拉扯。被告人罗某某和另一名“鸡头”(组织失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的人)聂某某(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赶至现场,要求夏某某给付嫖资但被拒绝。争执时,罗某某对夏某某进行殴打,聂某某捡起一块砖头朝夏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夏某某被当场砸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罗某某等人见状后逃离了现场。经依法检验,夏某某全身多处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同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红谷八路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因嫖资纠纷引起,被害人夏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恳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凌晨,在本市红谷滩区红谷八路,被害人夏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因款项问题发生争执、拉扯,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夏某某打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全身多处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代罗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自愿达成了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夏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聂某某已被列为网上逃犯。现场当事人侯某某(女)、唐某某霞(女)、外号“萨达姆”的男子在案发后离开南昌,目的地不详,民警未能传唤到上述几人。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按摩女因付款问题发生争执,后罗某某等人要求其付款并将其打伤。其辨认出罗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人。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其店门口,有两女子拉着一男子要求付钱,后有二位男子一前一后都过来了,先来的男子用拳头殴打对方男子,后来的男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对方男子头部砸了一下。4.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并未看到具体打架过程,但在其店门口看到二位女子拉着一位男子要求给按摩钱,后有二位男子(“鸡头”)一前一后过来要求该男子付钱。5.南昌市红谷滩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全身多处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1.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红谷八路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代罗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自愿达成了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其中1万元已于2015年10月26日给付),被害人夏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有关本案系因嫖资纠纷引起,被害人夏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恳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阙丽娟
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