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65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跃进街5号。破产管理人张家口市顺程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燕,该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组员。委托代理人路东生,该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组员。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化区东马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01200868N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代理人米长旺,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圣房地产)、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四建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王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
审判员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高贵,被告启圣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屈燕、路东生,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长旺、杨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启圣房地产与四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启圣房地产将位于宣化区跃进街西侧星河住宅小区一期工程32#-35#、38#-41#、43#-47#、49#-53#楼的工程建设施工发包给了被告四建公司。同时,被告启圣房地产向宣化区人民政府立下了责任状,明确承诺:“坚决杜绝施工总承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若施工总承包单位无力解决,我单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四建公司在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将其中35#、41#、47#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分包给下设的孔令沂项目部,孔令沂项目部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二位农民工,在工地从事施工建筑。2014年5月29日被告启圣房地产出具证明:“兹证明孔令沂同志为35#、41#和47#项目负责人。因孔令沂现在身体有病,所有事宜均由王某乙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所有责任。”同日,孔令沂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将35#、41#和47#住宅楼工程结算、财务结算全权委托王某乙办理。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不能按时给付,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十名农民工集体到宣化区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上访、申诉,在区政府领导直接督办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四建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并承诺下欠的13024元在2015年中秋节之前付清。可事后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被告未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开发商和建筑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农民工工资,履行自己的承诺。但事实上却是一拖再拖,视自己的承诺为废纸一张,视农民工的权益为草芥和儿戏,置农民工权益于不顾,其所作所为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13024元,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早日得以解决,以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
被告启圣房地产辩称,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已于2015年11月30日由宣化区人民法院立案,同时宣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本案原告与启圣房地产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指认所付出劳务的“星河住宅小区”35#、41#和47#住宅楼,我公司依据2012年8月6日与四建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经承包给该建筑商。我公司作为该项目发包方,承建方是四建公司,因此假如存在劳动用工问题,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四建公司或其项目部,与我公司无关。2、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但是后期工程四建公司并没有参与,是由我公司自己完成。本案涉及的工程还没有进行结算,包括工人的工资,根据我公司掌握的数字,我们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工程量支付完毕,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宣化区政府还从我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造纸文化博物馆补偿金中扣付给该项目工程款57.08万元,加上该项目因四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孔令沂死亡后拖欠的款项也由我公司垫付,因此我公司实际多支付233.16万元。对于本案中个别工人的工资我们认为不是纯粹的劳动工资,启圣房地产与四建公司还没有结算清楚,没有明确承担主体,建议法庭待双方确认后再进行判决。综合以上情况,我公司在此项目楼盘已经超支工程款,不拖欠,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所提劳务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该建设工程虽然是四建公司与启圣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是启圣公司找的孔令沂,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孔令沂,跟四建公司没关系。原告不是四建公司雇佣的工人,四建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是王某乙雇佣的,应当由王某乙支付其劳务报酬。而且王某乙也不是四建公司雇佣的,是启圣公司雇佣的,所以应当由启圣公司和王某乙承担责任,和四建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四建公司拖欠劳务报酬,应当提供证据,我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启圣房地产于2012年开发建设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跃进路星河小区住宅楼35#、41#和47#楼工程,之后启圣房地产与四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启圣房地产将该工程承包给四建公司,实际施工的是窦华勇项目部,之后是孔令沂项目部,该项目部挂靠四建公司,使用四建公司的建筑资质施工,四建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2014年5月孔令沂因病将该工程的工程结算、财务结算全部交给王某乙,并由王某乙承担相应的所有责任。后因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等多人上访,宣化区人民政府从启圣房地产交纳的保证金账户中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另查,王某甲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受雇于孔令沂,在该工程工地从事下夜和打扫卫生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共拖欠王某甲劳务报酬13024元。以上拖欠数额有考勤表、王某乙书写的欠款明细予以证实。再查,2013年2月19日,启圣房地产向宣化区人民政府立下《建设单位不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状》,承诺“坚决杜绝无劳务分包资质的组织或清包个人承包工程,坚决杜绝施工总承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因施工总承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上访投诉案件时,启圣房地产愿承担连带责任,先行垫付所欠农民工工资。”上述事实,有王某甲的陈述,启圣房地产、四建公司的答辩,王某甲提供的施工合同,责任状,委托书,考勤表,启圣房地产证明,王某乙书写的欠款明细、证明,启圣房地产提供的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甲受雇于孔令沂,为孔令沂提供劳务,劳务报酬数额由孔令沂决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孔令沂病重后,王某乙接受孔令沂的委托,接管工程,作为后期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王某乙应当对孔令沂所应负担王某甲的劳务报酬继续承担给付责任。四建公司将其建筑施工资质出借给无相应资质的孔令沂项目部使用,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属违法行为,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启圣房地产与四建公司就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且其在政府所立的责任状中承诺,若因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上访投诉案件,其愿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启圣房地产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某甲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某甲劳务报酬13024元;
二、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王某乙负担,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金燕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