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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3085号

原告谢彬与被告周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彬,周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谢彬,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家,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温江区人,住成都市温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谢彬与被告周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周家以经商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周家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状上的起诉时间即2015年3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复印件、原件(本庭已收);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被告周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谢彬于借款当日(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周家向原告谢彬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至2014年年底被告周家与原告彻底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复印件、原件(本庭已收)、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因原告提供了被告周家所亲笔写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有悖公序良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彬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周家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陈智群

人民陪审员  郑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