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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刑终64号

孙良进、孟宪都非法持有毒品、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良进,孟宪都,王光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刑终6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良进,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鄄城县人,住鄄城县。2014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宪都,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台前县人,住台前县。2014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光恩,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台前县人,住台前县。2014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良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孟宪都、王光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良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孟宪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光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孙良进、孟宪都、王光恩均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钦、王云聚出庭履行职务。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广泉出庭为上诉人孙良进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5)台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台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

审判员  文 艺

代理

审判员  曹明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