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53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强强,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丙,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李某乙、李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38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对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对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后,王某甲、李某乙、李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甲、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乙、李丙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甲、李某乙、李丙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李某乙、李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乙、李丙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乙、李丙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乙、李丙撤回上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3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
审判员 孙 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一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