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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499号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499号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被告赵某某,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我系再婚,并于199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我与前夫所生二个儿子均已独立生活。近些年因被告有赌博吃喝等不良习惯,两人长期感情不和,经常打架。2005年被告酒后将原告打伤,于是原、被告开始分居,不久后被告出走,至今已11年查无下落。原告多次找其办理离婚,均没能找到。目前原告生活无经济来源,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及公告费用由我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与前夫所生二个儿子均已独立生活。被告于2005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应该建立在互敬互爱的基础上,应共同珍惜建立的美好家庭。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于2005年4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郭 丰

代理

审判员 :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 王 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路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