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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第1986号

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李根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李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19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进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根,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何东旭,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智(主审)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根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2月,经过协商,李根同意作为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加入该球队。在球队工作过程中,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共拖欠李根2011年度及2012年度奖金共计75666元。现李根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2011至2012年度拖欠的奖金75666元;

二、诉讼费由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一审被告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的诉讼收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涉猎办法和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本案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李根的劳动争议应由中国足协特定的专项管理机构处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本案李根、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依法作出了终局裁决。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的相关规定,第3条、第5条、第62条的规定,各俱乐部球员与俱乐部发生的工作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且该裁决为终极裁决。俱乐部、球员不得将业内争议提交法院。李根、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应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李根与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进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第12条,争议处理的约定,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诉讼双方只能向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工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根、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双方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劳动争议及工作合同争议。根据国际足联章程第68条,第3小条,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已对李根、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工作合同纠纷作出足仲字(2013)第2221号裁决,裁决结果为解除2010年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作合同,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2002年广州吉利足球俱乐部、吉林亚泰足球俱乐部不服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的处罚,两案法院最终均驳回起诉,目前刚发生的巴里奥斯与恒大俱乐部合同纠纷已按照中国足球章程,国际足联章程提交国际足联争议庭解决。卡马乔与中国足协合同纠纷已提交国际足联争议庭解决。上述案例表明,足球作为一项特殊的体育竞技运动,有其自己的运动法则,中国足协是一个契约型的社会团体,全体会员有义务遵守协会制定的章程及中国足协参加的国际足联制定的章程,发布的决议、通知,根据体育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外体育交往也应遵守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因此李根、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应由中国足协仲裁位会员依法进行处理,普通民事法院无权受理。综上,李根、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作之间争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请贵院依法驳回李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李根与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东进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合同约定,李根在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一线足球队从事训练、比赛,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第一年,李根每月月工资为15000元,2011年度打满90分钟赢球是12000元,平球是6000元,2012年度为11000元、5500元。2013年2月5日李根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中国足球协会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足仲字(2013)第2221号裁决书,该裁决解除了李根、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作合同。2013年8月19日李根向中国足球协会提交关于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欠薪一案的仲裁申请,该委以李根所主张的事实已在《足仲字(2013)第2221号裁决书》中审理完毕,故对于李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同年10月12日,李根因要求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赛季奖金,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7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根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2013年10月18日送达给李根,李根对于该仲裁的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李根、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陈述,李根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不字〔2013〕7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足仲不字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足仲字(2013)第222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符合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10年2月1日,李根、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东进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就工作合同期间发生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李根主张的要求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拖欠的奖金的问题,根据中国足球协会向李根、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足仲字(2013)第2221号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第七页第四项):“对于2011年已发放奖金部分,虽然数额部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但对于未发放的场次及出场时间,双方均无异议,仅是对于应当发放金额不能确认,2012年应发的2场平球奖金双方均确认为11000元。”可以确认,李根在2011年度出场的未发放奖金的场次为7场,取得了4胜3平的战绩,其中一场胜场出场时间为80分钟,根据奖金发放的标准该场比赛应得奖金为12000元×8÷9=10666元,故2011年度7场比赛的奖金共计64666元(10666元+12000元/场×3场+6000元/场×3场=64666元)。加上2012年度2场平球奖金为11000元,故李根共计应得的奖金为75666元,应由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根。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根2011—2012年度拖欠的奖金75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的《东进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作合同纠纷,只能提交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李根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根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作合同纠纷,应提交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李根的起诉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为企业法人,符合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排除职业运动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10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自愿签订《东进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合同依据、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工作保障、业务和纪律、经济补偿等,上述工作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训练,接受上诉人的安排参加比赛,从上诉人处获得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智

审判员 谢 宏

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