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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4民初435号

李国发诉马有恒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李国发,马有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435号原告李国发,男,1961年8月2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李纯钢,系李国发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有恒,男,1966年10月2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浩,建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普雄乡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国发诉被告马有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樊树云于2016年5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纯钢、被告马有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发诉称,原告依法承包了位于建水县XXX两个凹塘边坡的林地共计28.6亩,并依法取得了林权证,被告马有恒擅自占有、使用该林地10余亩,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马有恒返还其非法占有的18亩林地。

被告马有恒辩称,原告所诉争议林地被告虽然没有取得林权证,但已经耕种了三十多年,且其所诉争议林地实际面积与登记面积不符,四至界限不清,该林地是登记在马秀玲的地形图上,并没有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3年9月,原告李国发的父亲李成有承包了位于建水县XXX上边二个凹塘边坡的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旧寨交界埂,南至凹塘边中寨交界埂,西至中寨和旧寨小路边坡,北至旧寨交界埂。后原告李国发与其兄弟李国福、李国成(已故)分家时,将上述林地一分为三。2008年5月,原告李国发取得龙树背后两个凹塘边坡的林权证,林权证号为:建林证字(2008)第XXX1号,宗地编号为:XXX2,该林权证登记面积为28.6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旧寨交界,南至旧寨交界,西至马秀玲交界,北至旧寨交界。在位于建水县XXX背后两个凹塘边坡的地块上,被告马有恒于2008年前已开垦20余亩土地进行耕种。2016年5月4日,经本院委托,建水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对原告李国发所诉争议林地进行现场技术勘测,勘测结果为:原告李国发所持有的《林权证》“[建林证字(2008)第XXX1号,宗地编号:XXX2]四至界限与地形图勾绘有出入,地形图勾绘范围小于四至界限描述范围,南、西南面勾绘不到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国发所持林权证因四至界限描述范围与地形图勾绘范围不一致,故无法确定原、被告争议的林地是否在原告李国发所持林权证范围内,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享有争议林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亩林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李国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树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肖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