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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31号

陈吉阳、涂红梅与艾和虎、邵怀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吉阳,涂红梅,艾和虎,邵怀龙,彭德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31号原告陈吉阳,个体户。原告涂红梅,个体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和虎,无业。被告邵怀龙,个体户。被告彭德章,职工。

原告陈吉阳、涂红梅诉被告艾和虎、邵怀龙、彭德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阳、涂红梅委托代理人黄鑫、被告艾和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德章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邵怀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吉阳、涂红梅诉称: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盱眙县金源北路18号的万豪国际商业广场4号楼107室出租给被告方经营,租期为10年,租金为前三年每年100000元,房租提增时间为三年后,每年按前一年年租金基数的7%上调,租金支付方式为提前两个月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租金,违约责任为违约一方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后入住经营,第二年分多次支付了90000元租金,第三年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租金110000元,及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按年利率4.5%的三倍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70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艾和虎辩称:1、第二年租金已经付清,当时因万豪国际修路,店铺两个月没有生意,所以双方协议第二年租金减少5000元,之后邵怀龙给付原告5000元消费卡抵充租金,故不存在欠付10000元的问题。2、第三年租金尚未支付是事实,但我与原告私下达成协议将第三年租金变更为55000元,我方已支付了10000元,尚欠45000元。3、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彭德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陈吉阳(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与涂红梅共同共有的位于盱眙县金源北路18号万豪国际商业广场4号楼107室的单层门面房(房产证号:盱房权证盱眙县字第××)租赁给三被告,租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9日,协议约定:“……四、租赁费前三年为壹拾万元/年,房租提增时间为三年后,每年按前一年年租金基数的7%上调,甲方在乙方租赁期间,不得有任何借口或理由,在双方认可的租金基数上上涨房租。

五、付款方式:提前两个月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的租金,甲方必须出示收据或收条作为依据……十三、本协议为正式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谁违约承担违约金二十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第二年租金,截至诉讼时止,第三年租金尚欠900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第三年租金100000元及违约金7012元。庭后,原告认可其收到了被告支付的第三年租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现被告艾和虎对欠付原告第三年租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双方对于租金数额存有争议,被告艾和虎抗辩双方协议变更了原租赁合同并将租金降至每年5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艾和虎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租金9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4.5%的三倍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违约金,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126元(90000元×13.5%÷365天×154天)。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艾和虎、彭德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吉阳、涂红梅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租金9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5126元,合计95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陈吉阳、涂红梅负担271元,被告艾和虎、彭德章负担2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张秀楷

审 判 员  王云云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承担合伙债务超过应当偿还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