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921号
原告:王世斌。
委托代理人:陆晓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永富。
被告:徐燕。
原告王世斌与被告洪永富、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世斌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强、被告洪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斌诉称:被告洪永富、徐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7日,被告洪永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徐燕作为被告洪永富的丈夫,应当对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有还款能力却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永富、徐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2年8月1日开始支付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洪永富答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30日,由于原告未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催讨或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燕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借款交付情况;3、提供周某中国农业银行明细交易清单五份,证明2013年-2015年之间,被告洪永富陆续通过银行归还本金人民币共3700元;4、提交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讨及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永富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中原告汇款到徐燕账户的存款业务回单及周某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回单无法反映款项交付给本案的徐燕,周某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单中的交易款项是偿还给周某的,并非还给本案原告王世斌。被告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名为徐燕存款回单与原告存款到被告洪永富账户的回单,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交付给两被告款项的事实。至于被告洪永富支付到周某账户的款项,庭审中被告自认与周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结合周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洪永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洪永富、徐燕于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10月17日,被告洪永富向原告王世斌借款人民币48500元,由被告洪永富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7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通过案外人周某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元,其余款项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永富向原告王世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洪永富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洪永富拖欠借款未还,原告王世斌要求被告洪永富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洪永富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永富从逾期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洪永富抗辩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5年5月12日,被告洪永富尚通过案外人周某偿还原告王世斌本案借款500元,故对被告洪永富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被告洪永富抗辩的本案借款实际交付只有人民币48500元,与原告主张的通过两笔转账交付的款项相一致,故对被告洪永富主张的实际借款只有48500元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人民币48500元,扣除已经归还的3700元,被告洪永富尚欠原告人民币44800元。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洪永富、徐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洪永富、徐燕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洪永富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洪永富、徐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燕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洪永富、徐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王世斌借款本金人民币4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2年8月1日开始支付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洪永富、徐燕负担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 丁琳琳
人民陪审员 齐菊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