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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1923号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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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92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滨海县八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第二次起诉,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考虑到小孩,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小孩随被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3日生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陈某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是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工作维持婚姻现状后,双方实际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判准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现随原告陈某生活,以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为宜。庭审中,原告陈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随原告陈某生活,刘某乙的��养费由原告陈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员 徐新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凡淇

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