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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2602号

杨家坤与张顺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家坤,张顺义,夏绍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602号原告杨家坤(曾用名杨介坤)。被告张顺义。第三人夏绍美。

原告杨家坤与被告张顺义、第三人夏绍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仁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义及第三人夏绍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坤诉称,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钓鱼村将大沟北2.69亩土地给原告承包经营,并领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因多种原因,村里将靠近农科站的1.1亩土地调整给原告经营,将原告的2.69亩土地调整给被告临时使用,但均未办理经营权变更手续。今年春,原告在农科站附近的1.1亩土地上种植玉米,被告张顺义用除草剂毁坏原告种植的玉米,其理由是这1.1亩是村里的机动田,说原告无经营权证书。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要求收回自己的2.69亩土地。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侵占的原告的2.69亩返还给原告经营,同时判令第三人将该2.69亩耕地的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张顺义未答辩。第三人夏绍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兴化市钓鱼镇钓鱼村村民。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杨家坤取得位于兴化市钓鱼镇钓鱼村六组大沟北的2.69亩耕地(该耕地在渭水河南,长88.4米,宽20.3米,东至学艮,南至路,西至沟,北至联圩)的承包经营权。同年9月15日,兴化市钓鱼镇钓鱼村民委员会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同时向原告杨家坤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原告杨家坤由于种植不便,大约在2004年,经村委会调整,将液化气站西侧的1.1亩耕地(东至水泥路,北至钓鱼镇农机站仓库,西至刘正才耕地,南至机耕路)由原告种植,原告杨家坤名下的2.69亩耕地由村里统一种植,不到一年,村委会又将该2.69亩耕地安排给被告张顺义种植,但一直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顺义将该2.69亩耕地的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夏绍美开发蟹塘,该2.69亩耕地周边部分承包经营户亦将耕地的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夏绍美。被告并与第三人夏绍美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由兴化市钓鱼镇钓鱼村民委员会见证。合同约定:流转时间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年租金每亩1100元,并约定了年租金调整的情形。2.69亩耕地年租金为2960元(应为2959元,第三人自愿多付1元,实际给付2960元),除第一年的租金在签订合同时立即给付外,以后每年的租金在上一年度的10月30日前缴纳。现第三人夏绍美已将2016年10月30日之前的租金给付了被告张顺义。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种植液化气站西侧1.1亩耕地两年后,就将该1.1亩耕地给案外人顾根鸿代种,在2013年,案外人邹言准备在液化气站西侧租用包括原告种植的1.1亩耕地在内的10亩耕地搞开发,邹言并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每亩1600元,顾根鸿并将第一年的租金给了原告,被告张顺义又强行去种植该1.1亩耕地。到2015年5月,因邹言不再搞开发,原告即找顾根鸿,告知顾根鸿其要种植该1.1亩耕地,顾根鸿要其去种植玉米,在玉米种出后,被告张顺义喷洒除草剂将玉米全部毁坏,见此,原告也用除草剂喷洒被告张顺义种植的黄豆,双方遂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诉讼中,原告将第二条诉讼请求明确为从2016年11月起,第三人夏绍美分别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每一年度的上年度10月底前给付其下年度的租金,直至2012年11月8日的合同期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张顺义曾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兴化市钓鱼镇钓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被告张顺义自己承包经营的耕地被集体开发占用,原告的耕地当时属于抛荒,经村委会安排,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给被告张顺义种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为,与被告张顺义无任何关系。另在2016年6月1日,本院曾就2.69亩耕地转包的时间、期间、租金及给付时间等问题询问第三人夏绍美,第三人夏绍美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张顺义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兴化市钓鱼镇钓鱼村民委员会的材料和被告提交的兴化市钓鱼镇钓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本院询问夏绍美的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原告杨家坤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位于兴化市钓鱼镇钓鱼村六组大沟北的2.69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期虽因种植不便,该耕地由原告所在村委会调整安排给被告张顺义种植,但双方未就权属变更达成协议,更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故讼争的2.69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主体仍然是原告。被告应当无条件的将讼争的2.69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但鉴于被告已将该2.69亩耕地流转给第三人夏绍美开发蟹塘,从事养殖,暂时无法返还,故被告张顺义应在2012年11月8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终止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就讼争的2.6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租金,应当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仅主张从2016年11月起以后的租金合法有据,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从2016年11月起以后的租金应由第三人夏绍美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直接将讼争2.69亩土地的租金给付原告。至于被告张顺义自己原有的承包经营的耕地被占用,与本案无涉,被告张顺义可通过其它途径协商解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顺义应在其与第三人夏绍美于2012年11月8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终止后立即将原告所承包经营的位于兴化市钓鱼镇钓鱼村六组大沟北的2.69亩耕地(该耕地在渭水河南,长88.4米,宽20.3米,东至学艮,南至路,西至沟,北至联圩)返还给原告承包经营。

二、第三人夏绍美应自2016年10月起,依据其与被告张顺义在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数额,于每年10月底前给付原告2.69亩耕地的租金,直至2012年11月8日的流转合同终止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员  余仁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倪静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