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字167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住所地包头市昆区包头火车站站前广场东侧10、11号。负责人李旭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蛟,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员工。被告付在荣,男,1954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付小光,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陈金世,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诉被告付在荣、付小光、陈金世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武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在荣、付小光、陈金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付在荣、付小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金世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在荣、付小光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金世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付在荣、付小光发放借款10万元。但被告付在荣、付小光未按约履行合同,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17日,该笔贷款共逾期4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在荣、付小光偿还利息55.52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付在荣、付小光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付在荣、付小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金世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付在荣、付小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82.55元、利息959.04元、复利367.42元及罚息10769.23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在荣、付小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82.55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6.8%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年利率25.2%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陈金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付在荣、付小光、陈金世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付在荣、付小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向被告付在荣、付小光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6.8%计算,逾期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同日,被告付在荣的配偶王录女、被告付小光的配偶陈艳龙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与被告付在荣、付小光共同承担相关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陈金世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贷款发放后,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付在荣、付小光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71217.45元及利息10783.79元,共计82001.24元,尚欠借款本金28782.55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清偿义务,连带保证责任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付在荣、付小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如约发放贷款,被告付在荣、付小光应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金世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尚欠贷款28782.55元,被告付在荣、付小光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贷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6.8%,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3年10月21日,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付在荣、付小光逾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该逾期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进行调整。关于原告复利的主张,复利系逾期利息产生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在荣、付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借款本金28782.5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6.8%计算,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付在荣、付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借款本金28782.55元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金世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已预交411元,由被告付在荣、付小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瑞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焦金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