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志伟,农民。曾因犯绑架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押回隆回县看守所羁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建华,曾用名曾某,无业。曾因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后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押回隆回县看守所羁押。原审被告人蒋立群,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立群、范志伟、颜建华犯绑架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志伟、颜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后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志伟、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蒋立群伙同被告人范志伟、颜建华先后二次(被告人范志伟、颜建华参与的第二次绑架行为已被判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12月初,被告人蒋立群、颜建华、范志伟预谋绑架,蒋立群提议绑架隆回县一个养猪场的老板隆某索要赎金,由颜建华、范志伟负责实施绑架,绑架隆某后由蒋立群负责到养猪场附近打听情况并反馈给颜建华和范志伟。同年12月9日7时许,颜建华、范志伟窜至隆某养猪场称要买猪,让养猪场员工王某打电话要隆某到养猪场来,随后将王绑起来殴打。隆某驾车赶到后,颜建华、范志伟对隆实施捆绑和殴打,并威胁索要10万元。隆某不从,颜建华和范志伟便决定将隆带离现场再索要赎金。范志伟将隆某的小车开到猪场门口,和颜建华将隆抬到车里,但因范对车况不熟悉,无法将车驾离现场。后因王某挣脱绳索逃离,颜建华、范志伟遂逃离现场。经鉴定,隆某构成轻伤,王某构成轻微伤。2、2010年1月上旬,被告人蒋立群、颜建华、范志伟预谋绑架刘某乙七岁的儿子邓某勒索30万元,由蒋策划并提供作案工具,颜负责绑架人质并索要赎金,范负责开车和看守小孩。同年1月21日16时许,蒋立群带颜建华、范志伟指认邓某。1月26日6时许,范志伟、颜建华驾驶蒋立群借来的面包车窜至刘某乙屋附近。7时10分许,邓某从家中出来,颜建华迅速将邓某挟持上车用胶带反绑,并用胶带蒙住眼、嘴,随即驾车逃离现场。颜建华途中下车至隆回县石门乡公路边的一座山上,向刘某乙索要30万元赎金。期间,颜建华、范志伟多次打电话恐吓刘某乙交赎金。蒋立群获悉邓某被绑架后便到刘某乙家劝刘不要报案。15时许,刘某乙驾车至石门乡的山上交赎金,颜建华在取赎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颜建华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范志伟称赎金已收到,并要范去石门加油站接颜,范遂将邓某释放。18时许,范志伟在隆回汽车总站被抓获。蒋立群获悉颜建华、范志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逃跑。原判采信了被告人蒋立群、范志伟、颜建华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王某、隆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陈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意见,通话详单,手机短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蒋立群、范志伟、颜建华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均应对全案负责。蒋立群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抢劫案在逃犯,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范志伟、颜建华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范志伟、颜建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期,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蒋立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范志伟、颜建华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蒋立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范志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颜建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上诉人范志伟上诉提出:他绑架隆某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绑架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无期徒刑,一审法院未告知他辩护权,未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他指派辩护人,审判程序违法;原判未查清他在监狱服刑期间多次减刑的事实。上诉人颜建华上诉提出,他绑架隆某没有向其家属索要赎金,因故放弃了继续犯罪,是犯罪中止。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上诉人范志伟、颜建华与原审被告人蒋立群先后二次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上诉人范志伟、颜建华参与的第二次绑架犯罪事实已被判决)。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12月初,原审被告人蒋立群与上诉人颜建华、范志伟预谋绑架他人索取赎金。蒋立群提议绑架位于隆回县第一职业中学岔路口的1个养猪场的老板隆某索要赎金,颜建华、范志伟表示同意。三人进行了分工,由颜建华、范志伟负责实施绑架隆某,绑架成功后由蒋立群负责到养猪场附近打听情况反馈给颜建华和范志伟。同年12月9日7时许,颜建华、范志伟窜至隆某的养猪场声称要买猪,让猪场员工王某打电话要隆某赶到养猪场来。颜建华和范志伟随后将王某捆绑起来并实施殴打。隆某驾驶其雪佛兰小车赶到养猪场后,颜建华、范志伟随即对其实施捆绑和殴打,堵住其嘴巴,并拿出水果刀对其进行威胁,索要人民币10万元,隆某不从,颜建华和范志伟便决定将隆某带离现场再向其家人索要赎金。范志伟将隆某的小车开到养猪场门口,与颜建华一起将隆某抬到车后排座,但范志伟对车况不熟,无法找到倒挡将车驾离现场。后王某挣脱绳索逃出养猪场,颜建华、范志伟害怕王某报警,迅速逃离现场至蒋立群处。蒋立群随后至隆某的养猪场外,发现现场附近停有警车,遂告知颜建华、范志伟。颜建华、范志伟出去躲避了一阵后,见公安机关没有查到二人,遂又返回蒋立群处。经鉴定,隆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王某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二)2010年1月上旬,原审被告人蒋立群与上诉人颜建华、范志伟预谋绑架,蒋立群称其妻子叔母刘某乙是隆回县桃洪镇铜盆江村党支部书记,刘某乙家很有钱,提出去绑架刘某乙七岁的儿子邓某,勒索赎金30万元,颜建华、范志伟表示同意。三人商定,由蒋立群负责行动策划并提供作案车辆,颜建华负责绑架人质上车并索要赎金,范志伟负责开车和看守小孩。同年1月21日16时许,蒋立群带领颜建华、范志伟到刘某乙住处附近指认邓某。次日6时许,范志伟驾驶蒋立群借来的湘E×××××面包车,与颜建华窜至刘某乙家附近路口伺机作案,因颜建华不能确定邓某的长相,二人随后离开现场。同年1月26日6时许,范志伟再次驾驶蒋立群借来的湘E×××××面包车,搭载颜建华窜至刘某乙家附近。7时10分许,邓某从家中出来去上学,颜建华驾车尾随一段后将车超过邓某后停车,颜建华迅速下车将邓某挟持上车,用胶带反绑双手并蒙住邓某的眼睛与嘴巴。范志伟驾车逃离现场后,颜建华在途中下车至隆回县石门乡盐塘冲村1座山上,打电话向刘某乙索要30万元赎金。范志伟驾车搭载邓某至隆回县城城南开发区等候。期间,颜建华、范志伟多次打电话恐吓刘某乙交赎金。蒋立群获悉邓某被绑架后便到刘某乙家,劝刘不要报案。15时许,刘某乙按照颜建华的要求驾车至石门乡盐塘冲村1座山下,走路到山上将赎金放在1处油菜地里。刘某乙离开后,颜建华去取赎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颜建华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范志伟称赎金已收到,并要范志伟去石门加油站接颜建华,范志伟遂将邓某释放。18时许,范志伟在隆回汽车总站被抓获。蒋立群得知颜建华、范志伟被抓获后遂出逃广东省深圳市。2010年5月28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以绑架罪,判处颜建华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范志伟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9月1日,本院二审维持对范志伟的定罪量刑,以绑架罪改判颜建华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决生效后,颜建华被投入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服刑,范志伟被投入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2015年5月28日,蒋立群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蒋立群到案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网上追逃的抢劫犯罪嫌疑人曾哲的去向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蒋立群提供的线索于同年7月10日抓获了曾哲。2015年11月25日,曾哲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1月27日9时,公安民警对涉案的湘E×××××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进行勘验检查。该车驾驶室仪表盘有1张手机卡塑料套封;驾驶室座位上有黑色手套1只;在手刹档位处有黄色胶带纸1段;在副驾驶座位后袋子内有1根白色塑料绳子;在中排座位上靠左门有1把灰色刀鞘装着的水果刀。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0年1月26日,公安民警从上诉人范志伟身上提取到作案用的诺基亚手机1台,手机号码为130××××2596。从上诉人颜建华身上提取作案用的诺基亚手机两台,手机号码分别为137××××0913、130××××1961,并将涉案手机及作案用的湘E×××××面包车予以扣押。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7月27日,上诉人范志伟、颜建华分别指认了绑架隆某的作案现场即隆回县看守所岔路口的1个养猪场内的情况。4、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隆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王某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5、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26日7时10分许,他从家里走到马路边等隆回县万和学校校车时,被1名戴黑色眼镜的男子捂住眼睛捉到1辆面包车上,再用黄色胶带封住他眼睛和嘴巴,并将他双手用胶带反绑住,车上还有个司机。车开了几十分钟后,车内1名男子打电话要他妈妈在9点前准备30万元。车又开了一段路后停了下来,车上只留下1名男子看守他,男子不停地打电话。后来在恒丰宾馆前的马路上,男子将蒙住他眼睛的胶带撕了,要他搭的士去美连美超市门口。他赶到美连美超市门口碰到了他妈妈。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他在隆某开办的养猪场做事。2009年12月9日8点多钟,他在喂猪时被2名男子从背后卡住脖子摁倒在地,并用养猪场内的红色尼龙绳捆住手脚,用胶带封住嘴巴,还用1个棍状物品在他后耳根部触碰了一下,他就晕了。他醒来没看到那两个人,就靠在墙上将绑在手上的绳子磨断后跑了。7、被害人隆某的陈述证明,他在隆回县桃洪镇一职中岔路口开了个养猪场。2009年12月9日8点多,他接到134××××9721手机号打来的电话称等他买猪,要他马上到养猪场去。他驾驶雪佛兰小车赶到养猪场外,下车走进猪场,看到1名戴口罩的年轻男子在猪栏边。突然从他身后窜出1个人卡住他脖子将他摁倒在地上,口罩男冲过来抓住他双手,并用绳子绑住他手脚。对方用刀抵住他脖子威胁他,并用电棒殴打他,他在反抗过程中将1个人的手指咬伤了。对方要他拿10万块钱,还问他妻子的电话号码但他没有讲,对方就堵住他嘴巴,蒙住他眼睛。那两人将他小车开到养猪场里,将他塞进车后座,并问他倒档怎么弄,他没有讲实话。那两个人弄了很久都没找到倒档,后来由于害怕就跑了,他被人发现后报了警。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9日9点多钟,他正在顺达电杆厂门口,王某来到他身边欲言又止,然后离开了。隆某随后从养猪场走出来,身上到处都是血,嘴巴被封了1块白布,两只手从后面被白色尼龙绳捆绑着,两膝盖处被红色尼龙绳捆绑。他将隆某嘴巴上的白布松绑后,隆说被拿着刀的人打劫了。他到电杆厂喊了四五个工人拿着铁棒等东西去追,但在养猪场内没找到人,养猪场后门呈敞开状。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6日7时10分,她送儿子邓某到路边等隆回县万和学校的校车后就回家去了。7时30分许,她接到1名陌生男子用130××××1961手机号打她电话称邓某被绑架了,要她在9点前准备30万现金,否则就对邓某不客气。她一边报案,一边凑齐了30万元赎金,期间陌生男子多次打电话恐吓她称,如果还不准备好赎金就让她再也见不到儿子。10时13分,陌生男子又打电话给她,她讲赎金准备好了,但要听到儿子的声音才送钱过去。10时22分,另一名男子用156××××6712的手机号打她电话,她在电话中听到邓某讲没有挨打。陌生男子多次打电话要她1个人开车将赎金送到近迹塘,她按照对方要求1个人开车到石门乡的1座山下,走路到山上将钱放在油菜地里离开。随后她接到公安民警电话称,已抓获取赎金的男子。这时,使用156××××6712手机号的男子打电话要她到隆回县城美连美超市门前接儿子,她开车赶到超市门前几分钟后就看到邓某坐出租车来了。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6日9时许,他亲戚刘某乙打他电话,称儿子邓某上学途中被绑架索要30万元赎金,他凑了12万元借给了刘某乙。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6日9时许,他朋友刘某乙的弟弟刘俊雄打电话给他,称刘某乙的小孩被人绑匪了,绑匪索要30万元赎金,他凑了9万元借给了刘某乙。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买了1台湘E×××××五菱牌二手面包车。2010年1月25日晚上,该车被他朋友蒋立群借走了。后来他听说蒋立群伙同他人驾驶该车绑架小孩。13、原审被告人蒋立群的供述证明,2009年,他与人合伙在隆回县办了家养猪场,颜建华、范志伟在养猪场喂猪。同年12月,颜建华、范志伟说要搞钱过年,他提出绑架他妻子叔母刘某乙的六七岁的儿子邓某,他负责租车、打听消息及提供开支,范志伟负责开车及看守小孩,颜建华负责抓小孩索要赎金;邓某每天7时许到路边等隆回县万和实验学校的校车时可以实施绑架,交易地点在石门乡的山上。2010年元月的一天下午,他驾三轮车搭载颜建华、范志伟到隆回县桃洪镇铜盆江村指认了邓某后回到养猪场后,他租了1台银白色面包车。次日上午,他到养猪场时颜建华、范志伟称当天没有下手。三四天后的早上,范志伟打他电话说已经得手了。他得知刘某乙报警后,就打电话要范志伟、颜建华小心。范志伟打电话说刘某乙要与小孩通话,需1张新电话卡。17时许,他妻子打电话说已找到邓某,并抓住了1个绑匪,他就躲到了山上。几天后,他坐车到深圳市躲藏,直到几年后被抓。在绑架邓某前约1个月,他和范志伟、颜建华商量绑架隆回县魏源医院旁1个养猪场的隆姓老板。范志伟、颜建华决定先到隆老板的养猪场假装要买猪,让里面的喂猪老头打电话要隆老板过来,再把喂猪老头绑起来;等隆老板开车过来后绑到车上把车开走,打电话要隆的妻子拿钱赎人。因他和隆老板认识,就说他不直接参与绑架。几天后的一天早上8点多,范志伟打他电话称,已和颜建华将喂猪老头捆起来了,向他要隆老板的电话。10时许,他打电话问范志伟,范说将隆老板绑起来了放在车里,但车倒档坏了开不动,喂猪老头挣脱胶带跑了。后颜建华、范志伟来到他养猪场,他到隆老板养猪场看到有警车停在外面。他要颜建华、范志伟离开养猪场,两人讲绑架时戴了口罩,但还是到外面躲了几天才回到他养猪场。14、上诉人范志伟的供述证明,2010年元旦前后,他和颜建华在蒋立群的养猪场玩,蒋提出妻子娘家1个有钱亲戚家有个六七岁的小男孩,每天7时许都会在路口等隆回县万和学校的校车,可以赶在校车来到前将其绑走向家长索要赎金。他和颜建华听后都表示同意,并商定赎金数额是30万元。蒋立群负责带他和颜建华指认小孩;颜建华负责抓小孩上车并索要赎金;他负责开车将小孩运走并看守。1月21日,蒋立群带他去租了台白色面包车后,再带他和颜建华到铜盆江村踩点、认人,并决定次日实施绑架。1月19日6点,他驾驶面包车和颜建华赶到铜盆江村,但颜建华不敢下手。1月25日20时许,蒋立群购买了130××××1961的新手机卡用来索要赎金,并又租了那台面包车回到养猪场与颜建华碰头。他准备了作案用的帽子、口罩、水果刀,颜建华准备了黄色胶带和白色绳子。1月26日6点多,他开车与颜建华赶到铜盆江村。7时许,小男孩母亲将小孩送到马路上后离开,他开车跟着走了一段后超过小孩停车,戴着帽子、口罩的颜建华抱住小孩返回车上。他加速开到县城三农市场停车,看到小孩双手被颜建华用胶带反背捆绑,嘴巴、眼睛也用胶带封住。颜建华用130××××1961新手机号向蒋立群提供的小孩母亲的手机号打电话,限1小时内准备30万元。他开车来到城南开发区守着小孩,颜建华中途下车取赎金。11时许,颜建华打电话称小孩母亲要求与儿子通话,他就打电话要蒋立群送张新手机卡。12时许,蒋立群送了156××××6712的新手机卡过来,他用该卡打通小孩母亲手机,小孩与母亲讲了几句话。期间,蒋立群打他电话说小孩母亲已经报案。他多次用新手机卡联系并吓唬小孩母亲,催促尽快交钱。14点多,颜建华打他电话讲赎金已经到手,要他放了小孩后开车去石门加油站碰面。他在恒丰宾馆前将小孩放下车,并电话通知了小孩母亲。他开车经过总站加油站时被民警抓获。在绑架小男孩约1个月前,蒋立群对他和颜建华说,隆回县看守所岔路口进去的1家养猪场老板比较有钱,可以先让养猪场的喂猪男子打电话把养猪场老板骗过来,再把老板绑住后放在其雪佛兰车上,然后开车到县城打电话要其妻子送钱来。因蒋立群与老板认识,蒋就要他和颜建华去实施绑架,并告知了猪场老板的手机号。他和颜建华准备好作案用的水果刀、口罩、电棒,于2009年12月的一天早上六七点钟来到目标养猪场。他俩对喂猪男子说买猪,男子给老板打完电话后,他俩将男子摁倒在地,颜建华捆住男子手脚并堵住嘴巴,并打了男子几拳。十多分钟后,1台雪佛兰小车过来了,养猪场老板下了车走进养猪场。颜建华从后面将老板绊倒在地上,他拿出尼龙绳绑住老板手脚。老板挣扎并咬伤了颜建华的1根手指,颜就拳打老板,并拿出水果刀威胁,他也用电棒电击,老板才不敢动。他和颜建华向老板要钱被拒,他俩遂决定将老板绑走。他将老板小车开到猪场门口,和颜建华将老板抬到车后座。因车只能倒出去,但他找不到倒档,问老板也没找到倒档。被绑的喂猪男子此时从门口跑到了马路上,他俩就往猪场后面山上跑了。他告诉蒋立群没搞成,蒋称被害人已报警,要他俩先躲一段时间。15、上诉人颜建华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上旬,他到蒋立群位于隆回县二中后的养猪场,蒋说其妻子娘家铜盆江村的刘书记很有钱,提出去绑架刘的读小学的儿子,他表示同意。蒋立群又喊来范志伟,一起商量并分工。因蒋立群的老婆与刘书记是亲戚,就由蒋负责指挥、提供小孩情况、准备作案车辆和手机卡、提供小孩母亲的手机号码、绑架后注意小孩家人的动向;范志伟负责开车;他负责抓小孩上车并索要赎金。后蒋立群带他和范志伟到铜盆江认人、看地形。次日早晨,他和范志伟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实施绑架,但因不能确定小孩长相没敢下手。1月26日早晨,他拿了1卷黄色胶带,戴了1顶黑色帽子,范志伟驾面包车载着他到铜盆江村。小孩从家中出来后,范志伟开车跟了一百多米,他下车将小孩捉上车,范志伟就开车往隆回方向跑。他用胶带反绑小孩的手,并将小孩的眼睛、嘴巴封住。他用蒋立群给的新手机卡拨打蒋提供的刘书记手机索要30万元赎金。他途中下车,范志伟开车带着小孩等他消息。他到迈迹塘附近的山上多次打电话催促刘书记交钱,刘后打他电话要求听到孩子声音才交钱。他打电话要范志伟解决,后范打电话说小孩与母亲通了电话。11点多,他打电话要刘书记1个人开车往石门方向走。约40分钟后,他看到刘书记的车过来,就打电话指挥刘将车停车再走路上山。他看到刘书记在油菜地里蹲了一下后往山下走了,就从草丛里出来去拿钱,就被警察抓住了。在绑架刘书记小孩前,他和蒋立群、范志伟还绑架过1个养猪场老板。他和范志伟在蒋立群的养猪场,蒋说去绑架隆回一职中岔路口1家养猪场老板,可以先让养猪场里喂猪的老头打电话,以买猪的名义将老板骗过来,然后把老头绑了,再绑赶过来的老板。他和范志伟都同意,并准备了水果刀、口罩、电棒等。蒋立群说和养猪场老板是熟人,要他和范志伟具体实施。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清早,他和范志伟走到目标养猪场,戴上口罩,他俩讲要买猪,要喂猪老头打电话喊老板过来。喂猪老头打完电话后,范志伟将老头摁到地上,他用绳子绑住老头的手脚,堵住嘴巴,用电棒电击。十多分钟后,1名男子来到养猪场里,他和范志伟认为是猪场老板,就将其摁到地上,用绳子捆住男子手脚,男子咬伤了范志伟的1个手指,他俩就拿出刀威胁。他俩堵住男子嘴巴后向其要10万块钱被拒。他和范志伟决定将男子带走,再向男子家人索要赎金。范志伟将男子的雪佛兰小车开到养猪场门口,和他将男子抬进车后座。因车需倒出养猪场大门,范志伟没有倒车成功。这时,喂猪老头挣脱绳子跑到外面大马路上,他俩就跑了。他俩回到蒋立群养猪场,蒋就去岔路口那个养猪场看了后说警察来了,他和范志伟就到外面躲了几天。16、通话详单及手机短息证明,上诉人范志伟、颜建华与原审被告人蒋立群在绑架邓某后进行相互联系并与邓某母亲刘某乙进行多次联系。17、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5月28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以绑架罪,判处颜建华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范志伟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9月1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对范志伟的定罪量刑,以绑架罪改判颜建华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18、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月26日15时许,上诉人颜建华在隆回县石门乡盐塘冲村一山上提取赎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8时许,上诉人范志伟在隆回县城汽车总站旁的加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5月28日,原审被告人蒋立群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民警抓获。19、关于将罪犯颜建华、范志伟押回侦查的函证明,2015年6月23日,邵阳市公安局向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发函称,因侦查办案需要,呈请将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的罪犯颜建华、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的罪犯范志伟押回隆回县看守所羁押。20、讯问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审被告人蒋立群向公安机关提供网上追逃的抢劫犯罪嫌疑人曾哲的去向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于同年7月10日抓获曾哲。2015年11月25日,曾哲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1、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害人邓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柏清、刘某乙以邓某没有受到伤害,且原审被告人蒋立群的家人主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为由,与蒋立群达成和解协议,对蒋立群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22、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范志伟、颜建华和原审被告人蒋立群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志伟、颜建华与原审被告人蒋立群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范志伟、颜建华和蒋立群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全部犯罪负责。蒋立群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范志伟、颜建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期,实行数罪并罚。范志伟上诉提出,他在绑架隆某的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范志伟伙同颜建华直接实施了绑架隆某的犯罪行为,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范志伟上诉提出,绑架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无期徒刑,一审法院未告知他辩护权,未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他指派辩护人,审判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在立案后依法向范志伟送达了告知书,告知了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人一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法院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审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范志伟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范志伟上诉还提出,原判未查清他在监狱服刑期间多次减刑的事实。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因此,范志伟在监狱服刑期间是否减刑的事实与本案判决没有关联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颜建华上诉提出,他绑架隆某没有向其家属索要赎金,因故放弃了继续犯罪,是犯罪中止。范志伟上诉提出,他绑架隆某系犯罪未遂。经查,范志伟和颜建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实际控制了被害人隆某,属绑架犯罪既遂,故以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丽忠
审 判 员 杨皞陟
代理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