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1410号之二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潇潇,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君。被告周晓棠。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文君、周晓棠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免、缓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彭龙杰
人民陪审员 余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培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