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973号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838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夫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卡麦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1幢25室。法定代表人林华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冰清,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华杭。委托代理人钱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冰清,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宗红。委托代理人钱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冰清,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金让。委托代理人钱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冰清,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卡麦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麦迪公司)、林华杭、王宗红、洪金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福华,被告卡麦迪公司、林华杭、王宗红、洪金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途、朱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卡麦迪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方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500万元。根据卡麦迪公司的委托,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东方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卡麦迪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原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林华杭、王宗红、洪金让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农商行东方支行发放贷款后,卡麦迪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农商行东方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139366.66元,取得了对债务人和反担保人的追偿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卡麦迪公司向原告返还代偿款5139366.66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5139366.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的代偿款利息为62179元);2、被告林华杭、王宗红、洪金让对被告卡麦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3868元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卡麦迪公司、林华杭、王宗红、洪金让均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以及反担保事实无异议,卡麦迪公司交给原告的保证金应该予以扣除;因卡麦迪公司经营困难,现无支付能力。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卡麦迪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恒泰委字2015第119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卡麦迪公司拟与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6855)第04332号(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500万元的保证担保,并申请由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委托人应在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时一次性缴纳担保费112500元;委托人应在主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则应向担保人缴纳逾期保费,并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担保人代偿后,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因委托人违约致使担保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追偿权的,委托人应承担担保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为确保原告追偿权的实现,原告作为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林华杭、王宗红、洪金让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吴担字2015第119-1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前述反担保人同意为原告基于恒泰委字2015第119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向卡麦迪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所形成的担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反担保权利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反担保权利人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1日,农商行东方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卡麦迪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6855)第043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卡麦迪公司向农商行东方支行借款500万元,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日期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余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5.1%上浮60%确定;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之外,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东方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吴农商银保字(b10201506855)第0433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债务人卡麦迪公司在与农商行东方支行签订的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6855)第043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农商行东方支行按约向卡麦迪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8.1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1日。借款期间,因债务人卡麦迪公司未按约付息,农商行东方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2月26日向农商行东方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139366.66元。因债务人和反担保人均未给付,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其支付律师费133868元。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费,并由该所开具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证明、借方传票(代偿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农商行东方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债务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卡麦迪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债权人农商行东方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本息5139366.66元,已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收代偿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担保行为已向债务人收取担保费,在其未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以四倍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代偿款利息损失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予以计收。关于被告卡麦迪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双方均同意以该保证金抵偿卡麦迪公司结欠的债务,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华杭、王宗红、洪金让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卡麦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卡麦迪纺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5139366.66元并支付相应代偿利息(以代偿款513936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债务扣除50万元后的款项,由被告吴江卡麦迪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吴江卡麦迪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33868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三、被告林华杭、王宗红、洪金让对被告吴江卡麦迪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574元,由被告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夏 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玮芝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