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刑初1116号

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1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自报),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新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窜至位于东莞市厚街镇老华润超市对面的艾丽莎店铺伺机作案。见被害人于某某在店内挑选衣服,程某某从身后靠近于,趁机扒走于衣服口袋内的1部vivo牌手机(价值1665元)。得手后,程某某逃离现场,并在厚街广场附近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欧某某(另作处理)。公安机关接于某某报案后,于同日16时30分许在康乐南路与东风路交汇处将程某某抓获。破案后,已缴回被盗手机并发还于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缴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程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灿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