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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行初34号

陈奕雯、陈亦嘉、邓尚红与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被告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长沙恩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雯,陈亦嘉,邓尚红,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长沙恩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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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24行初34号原告陈奕雯,女,2011年8月31日出生,住宁乡县。原告陈亦嘉,男,2013年8月28日出生,住宁乡县。原告邓尚红,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秦孟,湖���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邹云辉,所长。委托代理人贺利文,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综合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原为金洲新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东288号。法定代表人郑旗,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雨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志乾,男,1965年8月7日出生,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恩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金洲新区金洲大道东288号碧桂园·山湖城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海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雨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奕雯、陈亦嘉、邓尚红与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以下简称征拆所)、被告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第三人长沙恩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吉公司)土地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征拆所、高新区委员会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作为本案被告,并于同年5月3日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孟,被告征拆所委托代理人贺利文、宋志军,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和第三人恩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雨婷,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姜志乾、杨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4日,被告征拆所因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邓尚红之父程克祥就房屋补偿事宜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三原告诉称,原告���亦嘉、陈奕雯出生后随其母原告邓尚红将户口登记于宁乡县金洲乡同兴村十组的外祖父程克祥户籍,并一直共同居住于程克祥家,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2月24日,被告征拆所与户主程克祥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的金额共计828572元,并约定拆迁户的安置工作按现行政策由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负责。2016年1月21日,第三人与谭学林签订了《货币补贴安置协议书》其中安置的人员名单为:程克祥、邓来军、邓尚红、邓宏兵、谭学林、谭振鑫。但是,签订的两份协议中《货币补贴安置协议书》未对原告陈亦嘉和陈奕雯进行货币补贴安置补偿,《拆迁房屋协议书》未对三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三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进行征地补偿中被告应当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和货币补贴安置补偿。被告未对三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未对原告陈亦��和陈奕雯进行货币补贴安置补偿的行为已经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长沙市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

一、依法确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和货币补贴安置补偿的行为违法;

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拆迁安置补偿费384296元;

三、依法判决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和第三人恩吉公司支付原告陈奕雯、陈亦嘉货币补贴安置补偿费156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奕雯、陈亦嘉、邓尚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房屋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户主程克祥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其中未对三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房屋补偿调查表;证据2、3拟证明被告对程克祥家土地进行征收;4、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与谭学林签订了货币安置协议,未对两原告进行货币补贴;5、证明1,拟证明谭学林系户主程克祥女婿;6、证明2,证明邓尚红作为法定代理人,身份为两原告之母;7、户口本,拟证明原告陈奕雯、陈亦嘉为程克祥外孙女和外孙,原告邓尚红为程克祥女儿,三人均在程克祥户籍,且为农业家庭户口;8、陈奕雯、陈亦嘉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陈奕雯、陈亦嘉在宁乡县玉潭镇出生,出生以后一直居住在同兴村十组;9、税收缴款书,拟证明在进行货币补偿之后邓尚红买房的证明,原告家庭原来无住房。

被告征拆所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在户籍的户主程克祥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签订协议主体均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协议形式、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签订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征收法律事实真实、征收程序合法,故《拆迁房屋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诉请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征拆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房屋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户主程克祥签订的协议书系程克祥的真实意思表示;2、房屋补偿调查表,拟证明被告方依法对程克祥、谭学林进行了合理的补偿;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程克祥系合法拥有土地的户主,有权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被告征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款项计算是合理有据的;4、照片,拟证明程克祥被拆迁房屋状况;5、户籍信息,拟证明三原告虽然在程克祥户籍下,但是在别处有房屋,且未达到分户条件,��能按人均不超过45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一、《拆迁房屋协议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协商后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诉请确认答辩单位未对三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违法,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在邓尚红之夫处均具有合法住所,不符合长政发[2008]30号《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不能按照该规定予以补偿。

三、根据家事代理制度,程克祥作为户主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房屋补偿调查表》,是代表该户人员权利进行处分,其处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当约束该户所有成员。

四、原告陈奕雯、陈亦嘉不是金洲乡同兴村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诉请确认答��单位未对两原告进行货币安置违法,支付货币安置15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金香路金岳路项目协议拆迁的通告,拟证明2015年12月4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以通告的形式决定对金香路金岳路进行协议拆迁的事实,原告诉称的协议所涉的土地房屋在本次协议拆迁的范围之内;2、2016年5月同兴村邓家老屋小组资金分配表,拟证明程克祥与谭学林两户在该次分配中按现有人口5人进行的分配,三原告并未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

被告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国土局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恩吉公司述称,原告陈奕雯与原告陈亦嘉不是金洲乡同兴村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诉请答辩单位支付货币安置补偿15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尚红老公为非农户口,按照原有户口政策,“半边户”无法迁入男方户口所在地。故邓尚红结婚后户口没有迁出金洲同兴村十组。同时,陈奕雯与陈亦嘉作为邓尚红之子女虽然户口登记在金洲同兴村十组,但实际上并没有生活居住在该组,亦没有履行投工投劳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义务。在金洲乡同兴村十组的土地征收款分配中,三原告亦没有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取相应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综上可知,原告陈奕雯与原告陈亦嘉不是金洲同兴村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诉请要求答辩单位支付货币安置补偿15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恩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征拆所和被告国土局对原告陈奕雯、陈亦嘉、邓尚红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7无异议;证据6、8、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和第三人恩吉公司对原告陈奕雯、陈亦嘉、邓尚红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未对三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程克祥家土地进行了征收,该协议只是房屋调查补偿;证据6-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征拆所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陈奕雯、陈亦嘉、邓尚红对被告征拆所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三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其协议不对三原告产生效力,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也能够证明三原告均在程克祥户籍下是同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被告国土局、第三人恩吉公司对被告征拆所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陈奕雯、陈亦嘉、邓尚红对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因此认定三原告不具有同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因为其本身未将三原告纳入分配范围就是违法的。被告征拆所、被告国土局、第三人恩���公司对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陈奕雯、陈亦嘉、邓尚红提供的证据1-7真实、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采信,对证据1、4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征拆迁所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采信,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邓尚红父亲程克祥居住于宁乡县金洲乡同兴村十组并拥有房屋一栋,且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克祥夫妇共同生育长女邓宏兵、次女即原告邓尚红。邓宏兵与谭学林结婚后生育独子谭振鑫。邓宏兵、谭学林、谭振鑫户口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在宁乡县金洲乡同兴村十组程克祥名下。邓尚红外嫁与陈曾全结婚后生育原告陈奕雯、陈亦嘉,陈奕雯、陈亦嘉自出生后户口即登记在程克祥名下。邓尚红户口于2004年1月16日也登记在程克祥名下。2015年12月4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金香路、金岳路项目协议拆迁的通告》(宁政发[2015]39号),通告明确:“一、为实施园区规划,满足园区发展需要,现对金香路、金岳路项目周边房屋实施协议拆迁腾地;

二、腾地范围为金洲镇同兴村十组范围之内的62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建设用地(���括宅基地和其它集体建设用地)上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房屋和其它附着物;

三、腾地范围之内的拆迁补偿工作由金洲新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组织金洲镇及有关部门实施。”2015年12月24日,被告征拆所与原告邓尚红父亲程克祥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从《拆迁房屋协议书》及所附调查表可以看出,由原告邓尚红父亲程克祥拆迁腾地,程克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其家庭人口为谭学林、邓宏兵、谭振鑫、程克祥、邓来军,房屋拆迁补偿费为828572元。2016年1月21日,第三人恩吉公司与谭学林签订《货币补贴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体现安置的人员为:程克祥、邓来军、邓尚红、邓宏兵、谭学林、谭振鑫,每人补偿标准为7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所涉土地尚未依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协议没有合法的事实基础,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其请求自然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奕雯、陈亦嘉、邓尚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奕雯、陈亦嘉、邓尚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谷良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宋政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